Page 255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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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空間劃設及對地方自治制度之影響 11
原住民區(直轄市原住民自治區),由原住民多數聚居的直轄市之區及縣之山地鄉所改制而成,與山地
鄉之居民狀況同。如就以上說明來看,草案雖未規範族區之法律地位,但應視為原有鄉與山地原住民
區;但不再區分山地鄉與平地鄉自治組織間差異。草案第 6 條規定「…行政院設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原
住民族自治政府應設各族或聯合族區自治政府。」顯將自治組織權列為國家公法人之權限,是否合宜尚
待斟酌。
二、自治任務之變動
(一)自治任務之內涵
地方自治事項(或稱「地方自治任務」),為一切關於地方性事務而本質上適合於住民自行決定
者。地方自治團體所應承擔之任務,非以特定事項為限,而是以有利於住民公共福祉性質所能涵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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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有相當之開放性,學理上稱為任務廣泛性原則(Universalitätsprinzip) 。憲法就地方所得行使自治權
者,賦予其全面管轄權(Allzuständigkeit),對潛在或未來之領域有任務發現之權(Aufgabenfind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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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recht)。 一般以文教、運動休閒、社會照顧、健康衛生、住宅交通與經濟發展等為地方自治事務。我
國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二節設有「自治事項」分就直轄市、縣市與鄉鎮之自治任務的範圍,依據憲法上
自治制度予以創設。惟若干法定自治事項,應屬於自治權限,例如組織與行政管理、財政事項等。地方
自治與住民自治在若干事項上有其重疊之處,例如習俗傳統與慶典與文教等;但就經濟與社會事務亦有
因原民的少數性因素,而須有特殊照顧之必要,否則將無以維持其未來發展。
地方自治任務,究其決定空間之寬窄與踐行任務之羈束程度,可為自願性任務與義務性任務;或稱
「自願辦理事項」與「義務辦理事項」。何種事項屬於自願性與義務性任務,雖屬立法者形成空間,然
而亦有其憲法上依據。草案雖未區分,但族區如以劃設且賦予其一定法律地位,則結合原有地方自治制
度之精神,應認為特殊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可稱為地域性民族自治團體。學理與制度上區分應可沿用。
地方就自願性任務之是否與如何履行之決定,由於此類事項並無法律規定、亦毋庸法律規定。正因
欠缺法律預設之任務要件,地方能自主發現任務、獲得最大程度之自治權。只要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如預算法),只要具備有主觀意願、財政負擔和行政能力等,有完全自主決定權。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前段稱「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者即是。除一般
事項如社會性設施、運動休閒、交通規劃外,與原民自治事項有關為慶典祭祀活動與設立推廣傳統文化
之機構。自願性任務因完全取決於自治主體的服務能力,就若干事項受限於財政支出者,即得衡量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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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之強弱,決定其實現程度。就草案內容觀之,如第 17 條關於「民族教育、文化與語言」 即是。
39 BVerfGE 79, 127 (146); Horst Dreier, in: ders., GG Kommentar, Bd. II, Art. 28 Rn. 103
40 Martin Burgi, Kommunalrecht, § 6 Rn. 13; Horst Dreier, in: ders., GG Kommentar, Bd. II, Art. 28 Rn. 6.
41 內容為:「(一)族區原住民族民族教育、樂舞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二)族區原住民族語言復振。
(三)族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及發展。
(四)族區原住民族藝文及樂舞活動。
(五)族區原住民族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族區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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