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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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空間劃設及對地方自治制度之影響 9
須有自治意願與行為。選舉後宣告方式可從行使參政權以彰顯憲法上「依民族意願」理由,客觀上能辨
識有自治意願之事實,以及選舉結果能確認原住民族自治主張後,國家方得正式向其移轉自治行政權等
程序確定之設計。
以我國現有山地鄉與平地鄉之分別,雖沿用日據時期街庄制度而來,惟真正差異在於人口變遷因素
造成山地鄉以原住民族為主要居民;平地鄉僅是原住民族居住人口較多者。反映在地方自治選舉關於首
長與民意代表之規範,如山地鄉鄉長限於原住民籍貫(地制法第 57 條第 2 項);後者則無此限制。原
住民族所占當地居民比例可從事實調查確認,作為行政機關核定之基礎。但核定結果不等同於自治權行
使。倘以匈牙利少數民族法規定,按民意代表席次分配狀況分為三種模式,分別因民意程度獲得不同之
自治權。 35
-- 如少數民族選出之代表過半數者,得議決為地方性少數民族自治(kommunale Minder-
heitenselbstverwaltung)
- 如少數民族代表未能過半數者,則認有保護需求。稱為局部性少數民族自治(örtliche Minder-
heitenselbstverwaltung)。保護模式分為間接與直接二種: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席次者,得議決成立少數民
族自治(間接性);如低於百分之三十以下者,應直接成立少數民族自治。
以選舉結果作為鑑別原民自治意願的程度,固能高度反映族民主觀上現實,能避免國家單方行使劃
設權而未正確顧慮其主張之情形。尤其是相關法律中所賦予原住民族之權限各有不同,如涉及一定地區
內之事項而獲得「諮商」、「不違反意願」、「參與」或「共同管理機制」乃至於「同意」權時,須注
意個別參與權限須與自治程度相匹配。但亦有其缺點,變更為自治區受限於原先行政區域範圍內,如須
調整族區時,尚須與其他毗鄰地區相互合意。
參、劃設族區之後續規範:法制層面
劃設權之行使,構成前後二權利主體間之功能繼受(Funktionsnachfolge)。此係為維持行政之一貫性
與存續性之必要,只要迄今已構成公益而由行政主體維護者,在任務與權限移出之行政主體後,應由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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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主體在法律上與契約上概括承受一切權限與義務之過程。 此就公法人間任務移轉,須就法律關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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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渡同步規範。 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為一具有形成效力之行政處分。透過合理規範繼受之過程
與結果,可使居民生活與地方行政不因權利主體之轉換而受到影響,避免可能再度劃設之結果。我國地
方制度法就權利義務繼受之過程,並未明確規定。僅在該法第 7-2 條之改制計畫中間接說明原有機關
(構)與學校之組織調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等。觀察德國地方制度法規定可知,係由新
設之地方完整承繼原有地方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人員與事務之法律狀態;所改變者,為現有居民之總
數。我國地方制度法於增訂第四章之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直接以法律規範將原有鄉改直轄市自
治區時之法律地位維持之規定,重要者為地方自治團體與地方自治任務之規定、改制日與行政區域(地
35 Herbert Küpper, Autonomie im Einheitsstaat, S. 337.
36 BVerwG LKV 1997, 415 ff.; Hans J. Wolff/Otto Bachof/Rolf Stober, Verwaltungsrecht, Bd. 1, 11. Aufl., §
41 Rn. 42.
37 德國布蘭登堡功能改革法參照。§4I1FRGGBb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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