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8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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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之權。土地對於原住民族之存續,具有認同建立(Identitätsbildung)與認同延續(Identitätsbewahrung)之功
能,足以凝聚族員與其所屬民族之向心力。土地之利用可為經濟活動與精神生活。原住民族須仰賴土地
與其資源作為生存發展之根基,透過經濟活動、生產方式與其工具利用,方能延續其存續之外。又因生
活起居與山林感悟所得,能提供其創作音樂舞蹈和傳說神話的泉源,乃至於殯葬祭祀或節日慶典等,無
一不與土地發生關係。是以自治區劃設,乃延續地方自治之憲法基礎之上。釋字 498 號指出:「地方自
治…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憲法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實現住民自治之
理念,使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本此解釋,原住民族之自治,乃須考
慮原有地方自治上生活居住中心因素,納入原住民族之認同關懷,共同構築其自治理念。
三、探析方向之提出
基於上述背景、主旨和問題,本文旨在探討劃設權行使對地方自治任務與權限行使等面向之可能影
響。在內容上涵蓋如下數點:
-- 探討劃設權之定義與行使要件;
-- 探討現行草案相關條文內容之合理性與妥適性;
-- 探討該草案立法實施,對我國傳統地方自治層面之影響評估,例如改變自治任務之歸屬與其影
響,特別是對財政支出的停下。
-- 蒐集研究並比較分析相關多民族國家之法規;
-- 針對上述該草案性質與內容之探討,提出建議。
貳、族區劃設權之行使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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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為法秩序承認權利主體有自我管領治理與其有關事務之資格與權限。 自治權與自決權之概
念範圍不同。自決權為一定人民自我決定未來政治事務之權限。包括改變當下既有之國家形式,以變更
國界或建立新國家之對外自決權,以及決定自我統治方式與參與國家權力決定程序之對內自決權。自治
權為實現對內自決權之途徑。 11
一、自治權之形式
原住民自治形式原有多端,除其個別人民得為基本權主體,得行使各項基本權利之自由、主張平等
與享受人格權之保護外,又指公權力意義之自治。自治(Autonomie)一詞源於希臘文之自主(autos)與規則
制定(nomos),其原意為自我制定法律與規定。學說上對自治權之定義特徵略有:(1)就自身事務有獨立
自主、去中央化之決定裁量;(2)涵蓋有關之立法、行政與司法權之類型。就此又可分為三種自治形
式。 12
nationaler Minderheiten in Rumänien, S. 41 ff.
10 蕭文生,國家法,頁 13.
11 Pan/Pfeil/Videsott, Die Volksgruppen in Europa, S.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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