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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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一、自治內涵的異與同
自治,係指權利主體就與切身有關之事務,有不假他人自我統領與決定之權。我國憲法就自治任務
與權限之規範,可自三方面勘定。一是地方自治,由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秩序,第十一章之
地方制度,共同構成之地方自治制度。二是功能自治,憲法依據為人民工作權保障與憲法第 86 條專門
職業人員,自治內涵為行業準則與服務標準。三是民族自治,憲法依據為憲法上各民族一律平等(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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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六節之邊疆地區 與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原住民條款。如著眼地方自治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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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功能 ,自治旨在達成:第一、確保住民主體性:活絡地方行政權行使能符合民主原則,以實現住民
本位之目的。第二、反映地方民情需要:地方自治以處理與住民密切的日常生活的共同事務為根本,共
同事務之實踐,須能符合當地需求之地方政策;第三、鞏固民主政治的基礎:透過地方自治權行使,能
訓練住民自主行使權限解決地方問題,發揮市民自我意識與公共精神。但原民自治之理念與制度,不僅
較少探究;在兩種自治制度上,雖均為自治任務與權限之規範,但其旨趣卻迥異。地方自治為在一定地
域內本於政治、經濟與文化上等生活事實之緊密關係,所產生之自治需求所致。但原民自治,非必同於
地方自治之地域限定特性,毋寧是從認同關懷之心理需求出發,以合理的自治制度如教育活動、節目製
播、語言文字、習慣風俗等關鍵性維繫因素,媒介民族文化之傳承。由於少數民族在人口數量與社會結
構上已經不占優勢,寄望以基本權利之個人權利的保障策略,顯難達成民族保障之目的。是以學理上有
從原民自治制度之奠定,確保民族持續性之發展。
二、自治之保障功能
原住民族為少數族群之一種,係指一國家或地區中,因特定種族或國籍身份在數量上,與其所住居
地區大多數的種族與國籍人民不一致。以種族劃分者,係指在國家成立前既已存在,稱原住民;而以國
籍為標準者,則因遷徙行動而從一地到他地生活,稱為新移民或新住民。本文以原住民為討論對象。原
住民之定義,須從若干概念特徵論定,通說以(1)主觀上認同、宗教與語言上明顯有別於多數族群者;(2)
有一定數量之人口;(3)在所處國家與社會中欠缺主導性地位;(4)可從其住居國家之國民身分匯聚;(5)
有維護其族群認同之意願者。 4
國家與原住民之關係類型,不分合憲性與正當性與否,可為消滅性壓迫(猶太人)、歧視與強制同
化(如皇民化政策)、保障平等權與自由權、語言與認同之權利賦予、特殊保障之參政權以及自治權等
數類。除開壓迫與同化措施外,緣何採行原民自治之理由,須先探究。劃設權行使結果,為更易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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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化政策」改為「原民自治」之關鍵性措施。 旨在補充自由權與平等權作為保障原民之方案。理由
2 雖然憲法第十三章第六節規定「邊疆地區」,觀其規範意旨在於第 168、第 169 條規定「邊疆地區各民族」
之地位、自治事業與土地使用方式之規範,
3 李惠宗,憲法要義,頁 676。
4 Franesco Capotorti 於 1977 年受聯合國委託案之定義。轉引自 Hailbronner, Der Staat und der Einzelne als
Völkerrechtssubjekte, in: Graf Vitzthum (Hrsg.), Völkerrecht, 2. Aufl., 2001, 161 ff., Kimmnich/Hobe,
Einführung in das Völkerrecht, 7. Aufl., S. 160.
5 本文所謂「鄉化政策」乃借用歷史上對邊疆地區少數民族之「省化政策」之用語。省化政策為中央對少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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