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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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空間劃設及對地方自治制度之影響 5
-- 領土自治(Territorialautonomie):又稱地域自治與政治自治。在一國之特定區域內取得憲法上特
殊地位,通常能超越行政自治權以外更多之權力。在不分裂國土,維持國家統一前提下,最大程度實現
自我統治權。
-- 人之自治(Personalautonomie):如因民族成員因徙居流動而散佈在較大的地域、而無聚居於特定
地域內,從個人需求著眼其自治權,又稱文化自治(Kulturautonomie)。法律上承認族群之法律地位、給
予其本於傳統習俗和語言運用之機會,包括特殊教育課程之供給、資訊與廣播頻道,或其他少數民族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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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者。 自治地位之賦予前提:外觀上有一定數量之少數、其文化關懷認同有其特殊性。人的自治
制度未必與原住民有關,而得應用於信仰、新住民族群保障之上。
-- 行政自治(administrative Autonomie)指地方或功能自治。自治成員因地緣區域或職業身份而在法
秩序上為制度性之結合,取得自治行政權。結合之憲法依據為利害關係人參與原則(Betroffenenpartizi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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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on) ,為去中央化、脫多數化之管制與兼具集體自決之性質。「集體自決」之法律性質,有定位於集
體權。即視為相對於個人、而以集體作為權利主體;或者以成員為權利主體,以與他人互動之共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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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社自由)。 此見限定集體利益之維護途徑,僅得以權利賦予之方式;忽略自治制度本即考慮個人
權利、團體利益與行政權間之複雜結合關係;亦即以個別成員共同行使參政權之出發點,以制度性與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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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和程序化行使行政權,持續性共同管理以維護集體利益之意旨。 依草案之精神,我國採取行政自
治,又因涉及一定土地利用且以原住民族之身份為前提,兼具地方自治與功能自治之特性。
二、自治任務之階段性移轉之意義
(一)暫時性法律
草案為確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健全發展之目的,採取階段落實之方式(草案第 1 條)。析其暫行性
質,乃相對於經常且長期性法律,而僅適用於特定時期與特定條件下之措施性法律,待期間終了或條件
成就,暫行條例應予廢止或以正式法律頒行而替代。草案暫行性旨在使原民自治能有相當進展,主管機
關因之負有推動任務。推動方式依時間進程分為下列三段時程:推動階段、評估階段與正式實施階段。
推動階段中,草案分別規範各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應參酌原住民族各族民族意願、現存分布區
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適當規模及地理鄰接等因素暫予劃分(草案 5II,III)。另授權主管機關
須擬訂「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草案 5IV);主管機關為因應實施自治所需經費,須設置自治基金且
12 Brunner, Autonomiekonzepte zum Minderheitenschutz, in: Manssen/Banaszak (hrsg.), Minderheitenschutz
in Mittel- und Osteuropa, 2001, S. 29 (32 f). Christoph Pan/Beate Sibylle Pfeil, Die Volksgruppen in Europa,
2. Aufl., 2016, S. 19. Stahlberg, Minderheitenschutz durch Personal- und Territorialautonomie, 2000, S. 3;
76 ff.
13 Koplin, Nationale und ethnische Minderheiten im Verfassungsrecht der osteuropäischen Staaten, 1995, S.
264 ff.
14 Reinhard Hendler, Selbstverwaltung als Ordnungsprinzip, S. 284, 316.
15 李建良,初訪集體權:以原住民族權為對象,發表於中研院:《新興人權之研究》研討會,2015,頁 11.
16 Ruth Lapidoth, Autonomy. Flexible Solution to ethnic conflicts, S. 33, 90, 175. Christian J. Jäggi,
Nationalismus und ethnische Minderheiten, 1993, S. 78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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