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0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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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政秩序規範雙方各自財政權之行使。外國法制與學理上「任務與支出聯結原則」(Konnexitätsprinzip)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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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法制上部份落實,惟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第 2 項僅為部份之規定。 該項僅明定財政支出
負擔與任務主體之歸屬關係;所未注意者,若因任務增加使任務承受主體產生額外費用時,任務移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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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應對其給予相當財政補償,以保證任務履行能獲得必要費用。 換言之,任務重分配須輔以合理財政
配置,以免增任務主體在財政上之重擔。聯結原則對於承受任務主體之保護功能,尚有避免預算排擠之
意義。自治團體在分別完成自願和義務辦理事項之情況,可能因義務辦理事項之增加,以致於再無或難
有合理財源完成自願辦理事項。
就族區自治任務之增加已如前述。立法者就財政平衡之規範享有相當之形成空間。關於其額外費用
之概念,應從任務特性、人事薪俸與財務支出等因素核計。例如族區自治政府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五人
組成自治政府委員會議。委員中一人為綜理區政業務之主任;除主任外其餘委員為無給職(草案§8)。
就人事薪俸之核計,除須比較任務移轉前後人員增減因素,有給無給之職位與其數目亦為參照標準。至
於額外費用之計算。可從一次性與持續性二項標準,分別論定任務移轉過程和移轉後經常履行的數額。
惟經常履行費用之計算,帶有相當之預測性;應以節用原則按平均支出水平計算、個別族區之特性。
惟財政補助屬於消極性之措施。況且,財政補償權前提繫於移轉任務者本身實際所能掌握之財源,
揆諸眼下財政赤字的窘狀,似可考慮積極式財政調配制度,諸如從自主財源收入或減免若干稅捐之措
施。
四、公務員身份關係之轉換
地方自治團體與國家均為得為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人,掌有人事高權。本此在公務員法上有勤務主能
力(Dienstherrnfähigkeit),即獲得能擁有公務員之法律上資格。再透過人事權行使與結合勤務關係之建
立,以完成公法人之法定任務。公務員因此應與所服勤之勤務主分別成立公務員之身份關係。族區劃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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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而成立之新公法人,構成公法人改制(Umbildung)。 改制後為保障公務員身份關係之存續,應由繼受
任務之公法人依法承受原屬公務人員;相關公務員有因任務移轉請求新設法公法人應予納編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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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易言之,劃設後族區之人事高權其行使受有限制。由於我國對於中央與地方人事權之分配採取一
59 李建良,論地方自治與財政憲法,台灣法學雜誌,第 35 期,2002,頁 41。陳清秀,中央對於地方財政調整
制度之探討,收於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2004 年出版,頁 517 以下。
60 條文內容為:「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
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61 BVerfGE 55, 274 (300); Kirchhof, DVBl 1980, 711 (713); Schoch, ZG 1994, 246.
62 地制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2 項;第 7-1 條、7-2 條。前例為精省。機關成立與裁撤(海
巡署或蒙藏委員會)之人事移撥亦可參照。江大樹,省虛級化的公務員安置課題,月旦法學第 24 期,
1997,頁 6-17。周志宏,政府再造與公務人員資遣制度,收於:臺灣行政法學會編 2003 年 1 月,《公務員
法與地方制度法》,元照出版公司,71-110 頁。
63 參見德國公務員法律地位法(Beamtenstatusgesetz)第 16 條、公務員法制框架法(Bundesrahmengesetz)第 128
條。我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僅從員額之設置與分配權規範,雖有考慮二公法人間業務移撥所生公務人員
法制問題,然觀察第 24-1 條與第 25 條規定,乃著眼於員額總數之扣除與例外,僅從規範人事權角度而未顧
慮到個別公務人員法律地位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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