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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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能突顯出此次釋憲案所具有的開創式之憲法意義:
第一,最高法院的自律:相對為防止基層法院法官動輒停止審判而濫行聲請訴訟造成訴訟延宕、大
法官行之有年的要求釋憲的門檻-違憲確信(釋字第 572 號解釋、第 590 號解釋)及重要性原則,都要
求基層法院遵守,否則會遭到聲請駁回之命運。但此兩門檻不宜實施在最高法院所提出的聲請案,以免
傷害司法審判最高層級的尊榮。但最高法院也要因此盡力與周延地提出釋憲聲請的義務,以作為自律的
規範,方得確保司法尊嚴。
第二,大法官應當建立「禮遇規則」,這是屬於他律,對於來自於最高法院的釋憲聲請,概不得駁
回之,必須受理,表示對司法最高審判機構的權威重視。
(二)王光祿案應當進行的利益衡量
1. 應考慮全盤研究人民擁有自衛武器的合法性-由承認原住民的狩獵權到確保人民的生
命,應創設一個完整的武器法制,許可人民合法擁有槍械與保障生命安全:
此次由王光祿案的產生,可以看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落伍。本案雖然爭執對象在於免罰
的「自製獵槍」的定義,但非常明顯即可看出這是一個法律不明確的典型案例,造成解釋上的諸多困
擾,此條文本即構成足以釋憲的理由,但卻未受到任何一個法院重視。就連本案而言,不僅原來三個審
級沒有一個法院質疑此模糊立法的合憲性,就連聲請書也未對此有所指摘,此乃不見樹、也不見林的漠
視!
本案的釋憲聲請雖質疑現行法規只准原住民使用自製的落伍獵槍,不能確保其受憲法多元文化原則
所保障的狩獵權以及傳承文化,並且提及不能藉此保障其安全,可知道釋憲理由在禁止狩獵之於原住民
傳統文化、生存機會以及人身安全法益等方面已經造成侵害。而上述三種法益的侵害,當以生命的侵害
為最,也最具有說服力,從而吾人可以檢討當人民面臨生命財產的威脅,而公權力救援卻緩不濟急時,
是否應當擁有自衛的槍械?這在釋字第 669 號解釋本人已經提出此建議,正可以在此重新檢討並作為創
建一套嚴整武器權法的動因。
2. 建立妥善的狩獵法以平衡原住民狩獵權利與維護野生動物的雙重目標
保護原住民的生存權利與狩獵文化傳承具有憲法位階的公益,但保護野生動物讓我國野生動物不至
於滅絕也同樣是重要性的公益,因此,立法者必須平衡兩者的重要性,偏一不可。但在釋憲聲請書似乎
採一面倒的趨勢,指責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只許可原住民有限度的捕捉野生動物,不能夠充分的維護原
住民的狩獵與文化權。換言之,必須以開放狩獵為原則,且限制此權利必須透過與原部落商談,並獲得
其同意為前提,這是幾乎承認原住民部落得享有限制其狩獵權的特權也。
這種釋憲的理由未免太偏,依本人所見,這是典型的利益衡量,我國應當趁此建立一套完整的狩獵
法(Hunting Right; Jägerrecht),將原住民的狩獵權,包括部分開放給非原住民的狩獵權,納入到國家整
體、宏觀管控野生動物數量與種類的一環之中,以此新的構想,政府應當從速建立幾種制度:
(1)學術活動先於管制措施-國家必須用科學與學術的方法對台灣目前所有野生動物的種類、數量與
繁殖情形作一個普查,完成資料庫,而後決定哪些動物每年可以獵捕的數量。這在歐美各國都行之有
年,否則有如無指南針的航行,一定會迷失在汪洋大海。
(2)以正常的證照考試制度取代自由放任的特權開放制度,為配合對野生動物保護數量的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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