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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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法制面之探討與落實                     31



              我國語發法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族語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因此,在台灣各族間,
              對於瀕臨絕跡之特定原住民語言,國家自應優先進行援助。

              語發法具體規範之比較借鏡:語發法通過後,仍有許多具體規範,尚待授權辦法之制定(如語發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第 2 項等),以及個別政策之形塑之執行(如語發法第 6 條政
              府應協助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或是第 7 條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就此,德國法關於少數民
              族語言保障與發展,特別是德國國會於 1998 年批准該「歐洲地區性或少數民族語言憲章」後,每 3 年

              就地區性或少數民族語言之各種保障措施(包括語言教育、於司法行政程序、公共設施、媒體、文化
              活動、經濟社會生活等之語言使用情形)進行調查,提出報告,並受審查(並在審查後,再行針對現
              行保障不足之處進行檢討與修法),迄今已近 20 年。不論是規範密度面或是實際執行經驗上,均有
              值得參考之處。例如:
            * 我國語發法第 6 條規定,政府應協助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則德國丹麥裔少數民族、索勃民族、佛

              利斯蘭民族、辛提與羅姆人,以及低地德語之地區族群等,分就其不同屬性所為之組織(政治性、文
              化性或教育性質團體),即型態與功能值得一步借鏡。或是在機關組織層面,針對各族群分別設立 5
              個諮詢委員會,以確保少數民族關於聯邦政府與國會間之聯繫與溝通,一直作為組織型態上參考。
            * 在學齡前語言教育方面,語發法第 18 條要求政府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

              而在具體措施上,德國各族群語言教育之個別實施情形,亦有借鏡之價值。例如丹麥裔少數民族自行
              組成「南什列斯威丹麥語教育協會」,經營幼稚園及中小學,對兒童實施族語教育。佛利斯蘭人由家
              長發起並聯合在地區幼稚園,提供每周 1 小時薩特佛利斯蘭語教學,直至薩特佛利斯蘭語在 2011 年
              成為學齡前教育的語言課程(雙語方式進行)。
            * 在媒體之層面,語發法第 23、24 條規定政府應捐助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或是獎助其他(民間)

              媒體,製播族語言節目。就此,例如佛利斯蘭人經由政府補助,由私人電台定期製播薩特語節目,或
              是電台與北佛利斯蘭語研究中心共同製作節目,並在該邦的公共頻道定期播送,其合作模式均值得參
              考。而除了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族語言播出外,辛提與羅姆人與索勃民族之相關協會組織,

              更特別致力於族語「音樂作品」製播,也值得參酌。
            * 最後就語發法第 25、26 條關於原民特考、公費留學或是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關於族
              語能力(認證或修習)之規定,亦可具體參酌丹麥裔少數民族在其主要居住地佛倫斯堡,要求其當地
              消防員以族語作為進行職業訓練必修科目之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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