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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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法制面之探討與落實 29
取雙語標列)。
限於篇幅,本文僅先一般性地對於德國關於各個少數民族語言保障制度與執行情形加以介紹,並進
行比較,而未能就各別少數民族語言發展情形,依不同觀點角度,分別進行比較 127 。以下,僅就上開德
國法關於少數民族語言保障之一般性制度規定,與我國規範之比較,簡述如下:
對於國際法與歐盟法規範義務之履行:德國聯邦法律層次,並無直接關於保障少數民族語言之個別立
法,而是在國會批准國際法與歐盟法相關保護規定後,依據該法(或是受該法拘束)對於國內少數民
族(語言)實施各種保障措施,特別是於各邦之邦法層次進行具體保障措施之規範。
除國家內部監督,尚來自國際組織之監督:例如依據「歐洲地區性或少數民族語言憲章」,締約國德
國必須每 3 年就國內關於地區性或少數民族語言之保障情形,向歐洲委員會報告。而該組織之專家委
員會將進行訪查,就其保障情形加以評鑑,對於評鑑認定未能有效保障少數民族語言之部分,德國有
義務進行修正。正因為此項基於國際法上之義務,德國國會、聯邦政府及邦政府也更積極面對少數民
族語言之保障問題,例如上開內政部諮詢委員會、聯邦與邦聯席會議或是國會少數民族討論會之設立
與各邦法之定期修正等。而在文獻資料上,德國現行關於少數民族語言保障情形之調查或檢討報告,
其大量文獻資料主要源自於 2000 年起,其主因無非也是德國國會於 1998 年批准該語言憲章,並於
1999 年起生效,依憲章規定,即須於 2000 年製作調查報告,並於每 3 年再重新向歐洲委員會提交報
告。藉此,也讓政府知悉對於少數民族語言之實際復振情形,有利於後續保障政策之擬(修)定與執
行。
個別立法、非統一法典:由於關於少數民族保障之主要法源基礎,首先來自於國際法與歐盟法,因
此,德國並沒有(如同我國)一部少數民族保障基本法或是少數民族語言發展法之統一(聯邦)法
典,而是就各項保障措施,分別規範於各相關法規。例如關於語言保障,分別規範於學校或教育法規
(對於幼兒及學校之少數民族語言課程)、廣電媒體(如製作播放少數民族語節目或報章)與公共設
施機構(如製作德語與少數民族語並列之交通標誌與街道指示牌)之相關法規。
地方立法、中央輔助:由於各少數民族所在區域內之生活情形,所需要協助之內容,該地方政府應較
中央更為知悉,因此,所須保障項目及具體情形,由地方個別法規(從邦憲法至鄉鎮規則)加以規
範,中央則作為輔助聯繫之角色。此也特別彰顯在其機關組織設計上,中央層級之聯邦內政部「德裔
難民問題與國家少數民族代表處」或是「諮詢委員會」,特別是「聯邦與邦聯席會議」,即是各邦對
於少數民族保障實際執行所遭遇困難之情形,由中央進行協調與補助。
機關組職著重聯繫溝通及協調整合功能:關於國家少數民族事務之主管機關,在聯邦政府為內政部,
並於下設立專門國家少數民族代表處,作為聯邦政府關於國家少數民族事務之專職機構,與聯邦層級
之對外代表,進行相關事務之執行。同時,特別針對丹麥裔少數民族、索勃民族、佛利斯蘭民族、辛
提與羅姆人,以及低地德語之地區族群,於聯邦內政部分別設立 5 個「諮詢委員會」,以確保政府機
127 例如從歷史發展之觀點,相較於丹麥裔少數民族等其他德國少數民族,辛提與羅姆人原有文化及語言使用,
在德國納粹時期受到政府有計畫地破壞,此與我國原住民族語言在過去(解嚴前)國語政策所受到語言權利
之壓迫,有類似之背景。進而,在德國在納粹政權結束後,對於羅姆語之保障與發展,以及我國在解嚴後,
對於原住民族語之復振,兩國間對其保障法規的制定與落實之比較,或許是未來可作為進一步更細膩的法比
較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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