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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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間及中央與地方機關間關於「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之權限爭議與調處 1
中央機關間及中央與地方機關間關於「原住民
族語言發展法」之權限爭議與調處
呂理翔 *
摘 要
憲法以「立法委託」及「政策委託」的方式,要求各機關對原住民族語言文化發展提供保障及扶
助,相關措施與制度的施行亦有落實「公政公約」強調為少數民族文化權及語言權提供保障之意義。國
家在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架構下各種權限時,多為合作與協調之關係,如有爭議可透過行政院
院會或於「行政院文化會報」中討論決定。惟該法要求地方政府設置專職人員推廣原住民族語言以及專
職聘用語言教師,可能影響地方政府之財政自主權限,就此應參照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使地方政府
有充分參與立法程序、表達其意見之機會。倘地方政府欲循司法途徑救濟其自治權,應依地方制度法以
及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無須經中央機關層轉,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一、少數族群語言發展作為國家任務及其法令依據
語言是文化的載體,也是文化的重要構成部分,讓人們得以理解世界、表達意念,進而溝通交往、
認識意義、進行分類,並使意義達成普遍共識的工具,乃文化得以存在、豐富和發展的先決條件。因此
每一個民族(族群)最與生俱來的特徵便是語言,尤其語言中反映民族(族群)集體的在生活各個層面
獨特偏好與選擇,並組合成價值體系,呈現出民族(族群)集體的價值取向,因此認識與學習民族的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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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是了解這個民族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維護一個民族(族群)的存續最有效、必要的途徑就是維護保
存其語言。就此,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對於原住民族文化的保護與扶助,特別強
調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至於如何達成保護發展的任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留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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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各相關機關依其職掌自主型塑,此乃典型的「憲法委託」 。
按照國內學者的看法,憲法委託可分為廣義與狹義兩類,前者係指憲法條文對於國家應實現之目
*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權法律研究所暨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1 參見:苑倚曼,〈軟權力在歐盟外交中的運用:以法國文化外交及軟權力之影響為例〉,收於:劉以德編,
《歐洲聯盟文化政策之脈絡與實踐》,國立臺灣大學出版,2016 年 3 月,頁 606;許又方,〈語言的轉型
正義〉,收於:《想想論壇》,2017 年 8 月 13 日,http://www.thinkingtaiwan.com/content/6437(最後瀏
覽日:2017/12/10)。
2 許育典,〈原住民升學優待制度的合憲性探討〉,《中原財經法學》,第 34 期,2015 年 6 月,頁 59;林
柏年,《台灣原住民族之權利與法制》,2006 年,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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