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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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標、任務,要求國家機關採取一定行為來達成,後者則僅針對立法機關,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機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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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制定法律實現憲法的誡命 ,後因此又稱為「立法委託」 。就委託的事項而言,大部分的憲法委
託是委託立法者訂定憲政機關行使職權所需的組織與程序,或者基於基本權保護之目的,須有法律授權
始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除此二類之外,憲法委託亦有以政策委託為其內涵,質言之,憲法就實踐手段
並未強制規定,毋寧是揭示立憲者或修憲者對於某一價值(政策)的重視,不僅立法機關應型塑相關制
度落實該價值,執法者或適用法律的司法機關,在解釋適用時亦應充分考量該價值,使其在個案中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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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實現 。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 153 條要求國家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 155 條要求在建置社
會保險制度之外,應扶助與救濟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的人民;第 156 條要求國家保護母
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項要求國家在發展經濟及科學技術時應兼
顧環境及生態保護,並扶助保護中小型經濟事業均屬此類政策委託。前述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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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及文化的保護發展之規範,即同時採取立法委託 以及政策委託兩種形式,因此不僅立法機關負有義
務制定相關法律,其他公權力機關於行使職權時,亦必須注意原住民文化保障、語言權利實現等憲法目
標。
除了憲法規範之外,國家保障、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之任務還來自於國際法,屬於國際人權標準(In-
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Standards)之一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充分意識到少數種
族、宗教、語言團體的人民的特別保護需求,要求締約國應保障此類人民「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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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依據「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
其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據同法第 4 條、第 5 條,國內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時,不得牴觸上述保障
人權之規定,避免公權力侵害人權,保護此類少數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且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前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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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積極促進人權之實現 。
在國內法層次,對於原住民族作為少數族群的語言發展、保障措施,主要規定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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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條 ,以及該條第 3 項指示制定的「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以下簡稱語發法)。除此之外,文化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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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推動制定的「國家語言發展法」 以及「文化基本法」 ,對於國內各族群使用的種種語言以及使用
3 參見:許育典,〈教育憲法與教育改革〉,二版,2013 年 6 月,頁 58。
4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3 號解釋理由書,邊碼 1。
5 許育典,前揭書(註 1),頁 58-59;許宗力,〈違憲審查程序之事實調查〉,收於:氏著,《憲法與國家
權力(二)》,2007 年,頁 71-72。
6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 條:「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
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
定,特制定本法。」
7 該法全名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2009 年 4 月 22 日公布,同
年 12 月 10 日施行。
8 有關兩公約對於國家實現原住民語言文化之拘束效果,參見:胡慶山,《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族
群、宗教或語言少數者權利之考察:兼論台灣的原住民族權利》,2015,頁 141 以下(尤其頁 161 以下)。
9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第
二項)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
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第三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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