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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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間及中央與地方機關間關於「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之權限爭議與調處 3
語言之權利地位,未來將賦予其於實定法上的根據。最後,各地地方政府亦有利用其對教育文化事務的
自治權限,以自治法規訂定維護與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之措施,如「臺北市原住民族文化保存發展自治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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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 、「臺中市加強原住民族國民教育辦法」 。
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中各種維護及促進措施
筆者以下嘗試將語發法予以歸納分類,作為之後與其他法規、其他機關職權對照比較之基礎:
(一)原住民族語言政策與諮詢組織:
中央機關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規劃與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之國際交流政策,優先復振瀕危語
言(第 7 條、第 12 條),並應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及有關機關代表等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
展政策事項。(第 4 條)
(二)原住民族語言推廣組織:
1. 專責人員與組織:地方政府應設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原
住民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第 6 條)。
2. 原有之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中央與地方政府應積極於前述場所推動使
用原住民族語言(第 8 條)。
3. 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族語研究發展等事項(第 27
條)。
(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存措施:
1. 語言能力認證制度:辦理免費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
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第 13 條第 2 項)。
2. 語言使用現況與語言能力調查: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能力調查,並公布結果;教育主管
10 參見 2017 年 7 月 3 日公告之草案;https://www.moc.gov.tw/information_253_65745.html(最後瀏覽日:
2017/12/10)。
11 參見於 2017 年 9 月初舉行「全國文化會議」時公布之草案版本第 6 條:「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
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第二項)各族群之母語及手語等非口語形式之語言,均受國家之保護。」;第 8 條
第 2 項:「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與語言政策
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參見:http://www.moc.gov.tw/information_301_33803.html(最後瀏
覽日:2017/12/10)。
12 第 6 條:「市政府應推動原住民族語言保存與傳承。(第二項)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教室,以提供原住
民學生學習族語及文化之處所。(第三項)為鼓勵原住民家庭營造族語環境,市政府應獎勵推行成效卓著之家
庭。」
13 第8條:「本府應積極推展原住民族語言維護與傳承,開辦族語學習課程,提供原住民族學習族語之機會。」
14 第 10 條:「對於國民中小學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第 14 條:「教育局
應加強辦理原住民族語言教學,提升教師專業知能之相關研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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