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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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間及中央與地方機關間關於「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之權限爭議與調處                                        7



                 就此,筆者建議由中央負責此部分支出項目,或者至少由中央分擔大多數的財政責任,而不應拘泥
            於目前中小學教師編制屬於地方政府,由後者完全負擔人事成本的現況。基於相同照顧、扶助弱勢族群

            的精神而擬議,並於今(2017)年 11 月 21 日三讀通過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的規定,應可
            參考對照。該條例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地方主管機關會商,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
            班,以滿足偏遠地區學校之師資需求;另外,該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特別要求教師員額應以「滿足學生學
            習節數」為標準來設定教師授課節數,因此必須增加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的員額編制,「衍生

            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
            給。」(同條第 4 項)


            四、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作為爭議解決管道


                 對於上述語發法要求地方政府設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以及將原住民族語老師以專職聘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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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則,可能影響地方政府財政自治權,以致牴觸作為憲法上制度性保障的地方自治制度 ,司法院大法
            官在釋字第 550 號解釋,特別強調在一定條件下,地方基於其自治任務的履行,對於自治行政領域範圍
            內的曾居民負有照顧之職責,亦可以基於事物之本質,經中央法律規定要求承擔一定比例的財政責任,
            惟不得侵害其自治領域的核心範圍。筆者認為,基於地方政府對於教育文化事務的自治任務,語發法要
            求其負擔相當的財政責任,應不及於侵害地方自治核心領域,惟應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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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旨,使地方政府能充分參與相關法令之訂定程序,就其自治權能可能遭受之影響表示意見 。
                 目前語發法授權訂定法規均尚未完成,因此是否即牴觸憲法對於地方自治制度的保障,仍無法論
            斷,在此應先指出在地方政府如認其自治權受中央法令之侵害,救濟程序上可茲採取的途徑。首先,此
            類爭議屬於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的情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解釋憲法:一、…地方機關,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過,在聲請程序上可能

            有爭議的是,地方政府聲請大法官解釋時,是否需先踐行同法第 9 條                                  24  的層轉程序,由行政院提出聲
            請?就此,雖然語發法以及其授權訂定之命令為中央法令,地方政府做為主管機關有執行之義務,但因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對於地方財政收支短差進行之一般性補助),地方卻仍有聘任專職人員之義務,對
               於地方財政自主以及地方自治權限恐均將造成直接之影響。
            22  釋字第 498 號解釋理由書:「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除已列
               舉事項外,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
               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方自
               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從而,
               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
               之效。」(邊碼 2)
            23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俾利維繫地方自治團體
               自我負責之機制。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並視對其財政影響程度,賦予適當之參
               與地位,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且應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於事前妥為規劃,……。立
               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24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
               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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