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 - 第八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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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八屆 原住民族與國家法治研討會論文集
機關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調查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及使用狀況(第 10 條)。
3. 原住民族語言教育基礎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原住民族研訂原住民族語言新詞、編纂詞典
及建置語言資料庫,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培訓原住民族語言老師,並協
助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第 22 條);廣電機構製播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
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第 23 條)。
4. 各階段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政府應提供原住民嬰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第 18 條);中
小學應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並盡量以原住民族語言授課(第 19 條);高等教育學校應設置原住民
族語言課程、學位與學程(第 20 條);興辦原住民族語言之社會教育(第 21 條)。
5. 原住民族語言生活化、便利化之措施: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等以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播音(第 15
條);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第 16 條);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
令彙編(第 17 條);參與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族語陳述意見;原住民族地區得以地方通行
語書寫公文書(第 13 條第 1 項)。
6. 其他獎勵扶助措施:協助、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播出的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第 24
條),補助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研究發展工作(第 28 條),政府、學校與公營事業應優先聘用具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人員(第 26 條)。
7. 權利限制性措施:原住民參加國家考試以及公費留學考試,須先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已
任職且無語言能力者,須參加研習課程(第 25 條)。
(四)財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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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均應寬列預算以推動各種原住民語言發展措施(第 29 條) 。
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與其他語言文化法規範間可能的合作與衝突
關係
經過分析語發法的規定,筆者認為語發法與其他保護扶助原住民語言文化發展的規範之間,以及語
發法主管機關之間或其與其他法規主管機關之間,應該大多數為合作與協調關係,如本文題目所云「權
限爭議與調處」等較具衝突性的緊張關係,筆者認為發生可能性應該不大,理由如下:
(一)語發法授權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大量集中於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
會),少數須與其他機關會同執行之權限,依筆者所見,亦屬以尊重各該事務主管機關專業知能為前提
的合作關係。例如語發法第 22 條有關培訓及聘用原住民族語言教師之制度,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
育部)與原民會會同訂定。在此情形,如真的發生權限爭議,應將該爭議交給各該部會之上級機關決定
(行政程序法第 14 條第 1 項參照),亦即由行政院協調、確定權限之歸屬。在既有的組織及程序上,
本文認為,基於行政院係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且貫徹其為首長制的組織,如一般爭議,則於行政院院會
15 類似對於預算編列的指示性規定,亦可見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4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
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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