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4 - 原住民族文獻第9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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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小結
Waikato-Tainui是最早與官方和解的部族,而且是一個大部族單獨的和解; Ngati
Paoa的和解中,因為領域與其他部族高度重疊,可以看出有一套處理重疊權利主張
的策略,先以區域和各部族達成賠償協議,再與各個部族分別簽署和解契約。在
和解內容方面,Waikato-Tainui與官方和解時尚未區別出文化和財務與商業賠償等類
型,政府也還沒有對河流共管的討論,因此懷卡托河流相關的權利主張在1995年時
並未納入該條約和解中;而Ngati Paoa所參與的四個條約和解,其中的文化賠償都是
官方現有的行政措施。最特別的是2010年Waikato-Tainui針對懷卡托河流與官方達成和
解,但和解的內容並沒有遵循官方文化賠償的工具,而是制定了一套新的共管方案。
從文化賠償的措施中,可以看出官方為了回應毛利人不同類型的權利主張,在
法律上創造出賠償的空間,針對重疊的權利主張,也透過聽證或協商釐清利益,在
不同層次的和解中處理。
IX. 結語:紐西蘭的經驗對臺灣原住民族轉型正義的啟發
(I)原住民族權利與社會共識
《懷唐伊條約》是當代毛利權利主張的基礎,但歷史上也曾被紐西蘭的法院
與官方視為無效,毛利人經過長久的請願、抗爭,直到《1975年懷唐伊條約法》官
方才肯認條約原則,包含夥伴關係與積極保護等等。條約原則在每次的司法判決與
懷唐伊委員會調查中不斷被陳述、解釋,甚至產生變化,或創造新的原則。由此可
見,條約的意義在歷史過程中並非本質性的不變,而條約文本之外,對於原住民族
權利的社會共識的累積更加重要。
儘管台灣的政府在歷史上沒有與原住民族簽訂條約,但並不代表原住民族與
國家的夥伴關係,或是國家對原住民族權利積極保護的義務不存在。1980年代以來
原住民族運動的爭取之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2002年
《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再肯認協定》、2005年《原住民族基本法》,
都在在揭示政府對於原住民族自治、發展與文化有積極保護的義務,且雙方的互動
應以夥伴關係為原則。然而,如同2016年蔡英文總統道歉時所說的,我們有先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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