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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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之法源依據,此即學說及實務上所謂習慣之法律適用之補充性,藉由第
              1 條規定釐清法律與習慣之關係及其適用順位。然而,對於原住民族習
              慣而言,尚有民法第 2 條之規定值得留意,該條文係關於「習慣適用之
              限制」,即「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
                                                                             1
              限。」從法實證主義來論,民法上所謂之習慣,係指「習慣法」 而言,
              即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民事判例:「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
              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然則,是否所有於特定
              地區,已在一定期間內成為反覆慣行之習慣,均得成為本條所指之「習

              慣」?此外,在司法實務運作中,原住民族傳統習慣的地位,由於前揭
              有關「習慣」之國家承認說,以及「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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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效力」 ,往往僅為訴訟中當事人所陳述之異文化爾爾。此即係本研究
              首先關注的議題。

                  承前所述,由於學說及實務上多採習慣與習慣法等同解釋之見解,
              認為民法上所謂習慣與單純之習慣不同,因為民法之習慣由國家明示或
              默示承認為必要,不以人人信以為法之心為判準,也就是所謂確信說為
              要件。然則,原住民族本於生活經驗、文化表達、信仰祭儀所累積之習

              慣,確係以多年事實上慣行為基礎,並形成部族成員之法確信且係族人
              所共信不害公益。甚且,由於部族成員共認習慣之所以得為法律規範,
              係由來於部族社會之確信,不論是土地與自然資源之管領利用、財產權
              之權利行使與變動,抑或是親屬與身分關係之形成,如係部族社會確信

              之慣行必須遵從,即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違反者便可能受到制裁。實

              1  請參見王海南等(1995),《法學入門》,頁 121 至 122 中述及:「習慣,是指一般人就
                 某一事項,長時期反覆為同一行為的習俗,因而使一般人確信應加以遵守,並由於國
                 家的承認,使其具有法的拘束力,所以又稱為習慣法。如果只是事實上的慣行……或
                 國家不承認其對一般人具有拘束力,即不能稱為習慣法。」
              2  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809 號民事判例:「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所明定。縱如原判決所稱該
                 地習慣,嘗產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嘗產之權,茍非當事人有以此為其契
                 約內容之意思,得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法施行以後殊無適
                 用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該地有此習慣,即認被上訴人之買受為有效,其法律上之見解
                 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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