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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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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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依其法理原則而為判斷」 。此等結論,此段論述幾乎完全相同地出
現在本件判決當中,因此本件法院判決基本上已經採取天災損失非屬國
家賠償範圍之態度,卻未考量近年亦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如地震、颱風、
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
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天災不可抗力主張免責。」(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11 號判決參照)亦即,每個案件事實上應有不同的判斷
要件,並不會因為只要有超出預料之風災存在,即認定所有風災引發之
損害結果,均為不可抗力而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然本件法院之論述事實上已經先將「風災≠國家賠償」且「風災=社
會救助」之預設立場闡明,因此在後續的推論上,也一貫地採取此基本
立場。例如「依水文分析結果,太麻里溪流域平均降雨量約 1,100 毫
米、洪峰流量值 3,300 毫米,約相當於 50 年重現期距保護標準,復因上
游集水區大量崩塌帶來土石、漂流木,加計後估算流量值約達
4,290 cms,已相當於 180 年重現期距流量值,造成太麻里溪水位暴漲,
此種洪水、土砂及漂流木複合型災害所產生之水流沖擊,造成流域範圍
內之建築物遭沖毀流失」。因此,「太麻里溪各河段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不
足,均可能造成洪水溢堤情形,且由於堤防型式為土堤,僅在臨水坡面
簡易噴漿保護,洪水於溢堤後造成滔刷形成潰堤」之防洪設施不足事
實,不認定為公有設施設置欠缺,而得到結論為「足見莫拉克颱風於太
麻里溪流域所造成之雨勢夾帶泥沙、漂流木,導致洪峰流量接近 180 年
至 200 年重現期距,此實非被告機關所得預見」。又如對於被告機關未
清除河道泥沙淤積等行為與河川氾濫之間,認定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純
係莫拉克颱風所致。本案判決對於自然災害與國家賠償之間的關聯性,
堅守傳統法學見解,避免全體國民共同負擔賠償責任,固然有其理由,
但並非無因應氣候劇烈變遷,考量國家責任風險承擔義務之可能性。
此外,本件原告特別提出嘉藍村之位置依據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
早已判斷為不適合定居之地點,原告之所以居住於該地,全係政府單方
1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1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