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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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務,仍允許受有特別犧牲之人民請求國賠。惟仍須限於人民之損害是因

              為國家機關作為而生,與因天災受有損害給付之社會救助有間。
                  至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中,國家是否因公務員不作為而負賠償
              責任,參照釋字 469 號解釋理由書,乃是以「裁量收縮至零」理論作為
              國家不作為責任之標準,學理上共有五個判斷標準:即(1)被害法益

              之對象性、(2)具體危險之急迫性、(3)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4)
              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及(5)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且國家
              機關之不作為,往往涉及國家社會資源之整體分配,不容人民個別指
              定,故行政機關因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必須符
              合前述要件,行政機關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機關臺東縣政府、第八河川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同太麻里溪嘉蘭橋控制點於莫拉克颱風時,
              洪峰流量接近 200 年重現期距,而災因研析亦認為莫拉克颱風來襲時,

              造成嚴重水患之首因,係因降雨集中於民國 98 年 8 月 7、8 日二日,依
              水文分析結果,太麻里溪流域平均降雨量約 1,100 毫米、洪峰流量值
              3,300 毫米,約相當於 50 年重現期距保護標準。復因上游集水區大量崩
              塌帶來土石、漂流木,加計後估算流量值約達 4,290cms,已相當於 180

              年重現期距流量值,造成太麻里溪水位暴漲,此種洪水、土砂及漂流木
              複合型災害所產生之水流沖擊,造成流域範圍內之建築物遭沖毀流失。
              莫拉克颱風於太麻里溪流域所造成之雨勢夾帶泥沙、漂流木,導致洪峰
              流量接近 180 年至 200 年重現期距,此實非被告機關設置防洪設施保護
              標準時所得預見之情況。

                  被告臺東縣政府於民國 95 年 8 月至 12 月之清淤工程乃係針對海棠
              颱風災後所帶來之大量砂石所為,尚難以被告臺東縣政府於 96 至 98 年
              各次之清淤數量,未達 95 年 8 月至 12 月之清淤數量,遽論被告臺東縣
              政府有怠於清理太麻里溪淤積土石之責。惟以莫拉克颱風帶來 200 年重
              現期距之洪峰量以觀,於事後檢討時固可謂被告臺東縣政府日後應再加

              強太麻里溪之疏濬工程,被告第八河川局並應克盡規劃、督導之責,然
              尚難反推此次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臺東縣政府或第八河川局怠為疏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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