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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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不適定居。惟日治時期開始,日本政府將各社排灣族
人移居至此,形成現今之嘉蘭村。國治時期亦延續此一移居政策。嘉蘭
村於民國 94 年 7 月遭海棠颱風重創,即不斷向政府反映應積極治理太
麻里溪。民國 98 年 8 月 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太麻里溪提防潰堤,洪
水導致嘉蘭村房舍全倒 46 間,農地淹沒 100 公頃,道路中斷等災情。
甲認因前揭被告之行為,導致莫拉克颱風帶來嚴重水患,而受有財物損
害。又,「適當住房權」、「健康權」、「文化權」及「家庭權」係受「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重
要人格權。此災害之發生與擴大,從中央政府於地方規劃及災害防救之
措施,未將原住民族居住區之特殊性納入考量,以致未能採取適當的防
災因應措施,被告上開行為致生本件災害,沖毀原告等之家園及房舍,
導致原告家園殘敗、家庭解組以及個人心理調適之問題,亦造成原住民
族傳統文化資產之滅失,嚴重侵害原告之「適當住房權」、「健康權」、
「文化權」及「家庭權」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等精神上之痛苦。綜
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9 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95 條,聲請被告機關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藉金。
二、被告臺東縣政府主張
臺東縣政府對縣管河川所設堤防,於民國 94 年海棠風災之後,即
將嘉蘭村列為「太麻里溪整體規劃工作」(下稱治水規劃)之第一優
先,考量永久性工程需時,以緊急保護工因應汛期,均符合水利署所定
之保護基準,亦每年進行檢查,並無保護不足。橋樑之設置亦未小於現
有河道,並無造成河道瓶頸。甲等人之損害實因莫拉克颱風 200 年洪峰
釀災,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無因果關係,並無《國家
賠償法》第 3 條之責任。
臺東縣政府於民國 94 年 7 月以降,辦理太麻里溪疏濬工程共有七
件,總數達 1,523,675 平方公尺。亦有監控河川警戒水位與設置防汛
塊,潰堤第一時間即投入防汛塊搶救。就此部分並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之責任。至嘉蘭村遷建部分,於民國
94 年海棠颱風災後開始進行規劃,至民國 100 年遷村完工嘉蘭村民入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