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496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責任
1.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責任
被告對於災害防救設施設備,負有檢查之法定義務,應確保公共工
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惟依監察院報告足見被告水保
局就簡易橋樑之危險性,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已發覺,卻仍未就相關水
土保持工程妥善規畫,且未除去自始存在之工程瑕疵,是被告自應負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2.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責任
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因應災害類型之變遷及複雜化,採取適當之水土
保持措施;且疏於檢視相關之災害預警措施,導致災害來襲時,預警措
施無法及時發揮功能,災區無法負荷複合型災害同時發生之情事,造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之公務員就上揭事項顯有過失。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責任
被告林務局之公務員,因過失而疏於考量當地山林地質特性,維持
單一林相之林業政策,造成森林之水土保持涵養機能不足,生態系劣
化,致未能有效維護太麻里溪中、上游河段之山林水土保持機能,而無
力抵抗天然災害。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疏於採行適當的林業政
策,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責任。
(五) 行政院之責任
行政院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負有及時蒐集及傳遞相關資訊
予以分析後,為相關警報發布之責。本件災害應變中心疏於即時依據預
測雨量分析研判具體災害規模,同時告知地方政府嚴重性,導致原告等
無法及時因應而為適當防災舉措,是行政院災害應變中心顯怠於執行防
災職務,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存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
原告甲等人均為嘉蘭村民,嘉蘭村位居太麻里溪沖積扇平原上,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