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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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貳、訴訟結果
原告之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甲(原住民)共同主張
(一) 臺東縣政府之責任
1.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責任
河川治理不當:太麻里溪屬縣管河川,臺東縣政府負有依法為防災
計畫擬定、執行及檢討責任,以減少災害發生及防止災害擴大之法定義
務。惟被告未考量河川流域特性、隘口地形效應,堤防設計亦未慮及堤
後坡面強度,致洪水溢堤後造成堤後淘刷而潰決,是被告就太麻里溪之
治理及防災保護措施,顯有缺失。
防洪構造物設置不當:太麻里溪之堤防,不僅築堤限制並束縮河
道,與水爭地,且設計標準僅 25 年頻率,顯然偏低,此臨時性防洪構
造物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無法達到防洪作用。
未就防洪構造物維修、檢查:被告未落實對防洪構造物之檢查,致
未能發現臨時防洪構造物保護標準不足,而未為任何補強、維修,導致
災害來臨之際,臨時防洪構造物毫無保護能力,被告就防洪構造物之管
理顯有疏失。
橋樑設置不當:太麻里溪於嘉蘭村下有拉灣橋、上有嘉蘭橋坐落於
河道束縮瓶頸段,上游來砂石多,疏濬量能力不足,造成河段土砂淤
積,進而造成太麻里溪主流改道,侵襲嘉蘭村。橋樑設置亦屬河川治理
之一環,被告負有將橋樑設置於適當地點,及檢查是否具備通洪能力之
權責,是被告未為適當之規劃,顯有疏失。
2. 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責任
怠於清除河道泥沙淤積:遲至莫拉克颱風來襲前之汛期,被告臺東
縣政府之公務員仍未辦理清淤工程。是被告臺東縣政府就清淤工程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