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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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撤離」之狀態,則必須採取「勸告撤離」之作為,其裁量權僅止

                     於此,而非指行政機關有擇取不勸告也不強制撤離的不作為裁量
                     權。
                     早於土石流災害發生前 30 小時水保局即對南沙魯村發布紅色土
                     石流警戒通知,高雄縣政府亦曾於土石流災害發生前,聯繫那瑪

                     夏鄉公所進行疏散撤離並回報,詎那瑪夏鄉公所竟無作為,而高
                     雄縣政府竟於中華電信通訊中斷後,亦怠未以其他通訊方式(如
                     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督促、追蹤被上訴人那瑪夏鄉公所疏散撤
                     離執行情形,對於那瑪夏應變中心 8 月 8 日 20 時 10 分通報南沙
                     魯村民族國小後方斜坡有土石流情形未積極處理,未指揮所轄警
                     察、消防等人員為有效之作為,均有不作為疏失。

              (五)將土石流資訊通報居民或勸告居民遷離,非要鄉中心留守之 6 人
                     親自為之,其本得透過村、鄰長、村幹事、警察、消防等人員協
                     助執行之,並無所辯之無期待執行可能性之情。至於公所選定民
                     族國小為避難處所,該國小亦被土石流所淹,乃選址評估當否之

                     問題。依人性趨吉避凶及原住民對其環境熟悉、靈敏之特性,若
                     悉有危害發生,居民自會往安全之處所避難,非必會去民族國小
                     避難,此徵諸嗣後於土石流侵襲部落時,居民即另往民族平台避
                     難,且事實上民族國小亦無因土石流而導致居民傷亡之情即明。
                     是而那瑪夏鄉公所執此抗辯,要無足採。

              (六)《災害防救法》課予高雄縣政府及那瑪夏鄉公所有發布傳遞土石
                     流警戒通報等災害預報資訊、勸告民眾撤離及為弱勢族群特殊保
                     護措施之作為義務,此見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精
                     神自明,此保護人民生命安全之作為義務,公務員並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

              陸、評析


                  自土石流警戒至災害發生間,那瑪夏鄉公所有充裕時間向民眾預

              警,且《災害防救法》課予行政機關於災害發生之虞,有通報傳遞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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