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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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及「應」勸告民眾撤離之責任。因此高雄縣政府於收到水保局發布之土
石流紅色警戒後、中央氣象局降雨量資訊等之後即應傳遞警戒,此並無
任何裁量空間。然經證人證詞,高雄縣政府、那瑪夏鄉公所並未發布土
石流警戒、亦未確認及指揮通知村里幹事等人進行訊息傳遞。此外,針
對證人證詞:「警察有來告知我們要注意安全」,二審法院認為僅係安全
提醒,與土石流警戒發布之通知無涉,因欠缺安全提醒,導致居民在高
危險之警戒區域活動,避難處所雖遭淹沒,然二審法院認為居民會自主
選擇安全避難之處所,因此無法以此作為抗辯。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
為高雄縣政府、那瑪夏鄉公所公務員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上訴人(原住
民)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請求賠償有理由。
本案一、二審判決結果差異之原因主要在於對於地方政府的指示撤
離及強制疏散,於土石流警戒發布時有無裁量空間,一審法院依土石流
防災避難疏散作業規定第 4 點(三)1.(3)的條文,肯認地方主管機關
有裁量權,然二審法院則係依該作業規定的母法─《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之規定,認定有發生災害之虞時,及富有應勸告撤離之責任。換言
之,在本案之背景下地方機關裁量權限為零。本文認為,二審法院之見
解值得贊同,原因在於《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係為法位階之上位,且
當時之土石流防災避難疏散作業規定倘若給予地方主管機關裁量之權
限,明顯已違反災害防救法之立法意旨。
然而,是否基於上述理由即能肯認本案中之公務人員該當《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卻不無疑問,因若認行政命令訂定地
方機關「得」撤離已違反母法,然此處課予公務人員依據「母法」行事
之責任是否有可能?公務員的注意義務程度為何?依據過往學說認為於
國賠法中,公務員的注意義務為「忠於義務之一般公務員之理想典
型」,應類似於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且具體化成七種屬有過失之
類型,包含:忽視法規之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忽視司法院之解釋、
牴觸判例、服從長官或上級機關之違法指示、認定要件事實時未盡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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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違反安全確保義務 。而由上述七項之內容,並配合善良管理人
14 林三欽(2007),〈國家賠償:第一講─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一─「執行職務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