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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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肆、爭點


              一、那瑪夏區公所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本件被告適格?

              二、本件致災原因為何?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或經濟部水
                  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有無原告所指執行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高雄縣政府及那瑪夏鄉公所(下合稱原地方機關)所屬公務人員,
                  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
              四、被告如有原告所指國家賠償責任發生,其等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


              伍、法院判決

                一、地方法院判決

              (一)區公所應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市政府之下),而非

                     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亦即於區公所之自治業務範圍或受直轄
                     市政府交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
                     那瑪夏區公所之區長有獨立明確之自治業務範圍,依據《災害防
                     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亦負

                     有勸告或強制撤離區內人民並為適當安置之責,再依據土石流作
                     業相關規定,可知災害防救亦屬那瑪夏區公所業務範圍。那瑪夏
                     區公所徒以本件係在其組織改制後起訴,高雄市政府依上開地制
                     法規定應概括承受那瑪夏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認其不具
                     被告適格云云,亦無可取。

              (二)無論哪一種國家責任,仍均限於人民因為國家機關之作為或者所
                     採取之活動,因公益而受到損害時,方得請求國家機關補償或者
                     國家賠償。如果是天災所造成之損失,則屬於社會救助之範疇,
                     其法理與國家賠償之法理迥然不同,自應分別對待,各自依其法
                     理原則而為判斷:

                1.  本件系爭土石流災害之成因,係莫拉克颱風在原高雄縣山區降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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