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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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而進行長期水土保持計畫。
(二)水資局則於進行曾文水庫越域引水工程(下稱系爭引水工程)
時,已造成大量湧水而降低地下水位,並加速深層土石風化、增
大土石孔隙現象,水資局卻未加以監測,以致莫拉克颱風自 98
年 8 月 7 日起至同年月 9 日止期間,在該區降下豪雨時,地下水
位迅速上升,引發劇烈「管湧現象」,致使邊坡基土被帶出,砂
石頓失依附而產生深層崩塌,大量土石即順系爭溪流而下,於同
年月 9 日 17 時許,在南沙魯村境內造成土石流災害(下稱系爭
土石流災害)。
(三)系爭土石流災害發生前,水保局及原高雄縣政府(下稱高縣
府)、原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下稱那瑪夏鄉公所)均未依《災
害防救法》(下稱災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3 條及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下稱土
石流作業規定)第 3 條辦理土石流防災演練,顯有怠忽職務之
處,復以系爭溪流於 98 年 8 月 8 日 11 時許經發布土石流紅色警
戒後,高縣府及那瑪夏鄉公所卻未通知南沙魯村居民加以警戒,
亦未劃定警戒區域並強制疏散居民,而任由其等在莫拉克颱風過
境期間,對外交通、通訊全無之情況下,自生自滅,隨後並遭受
系爭土石流災害侵襲,造成人死亡及房屋全倒或半倒之毀損(下
稱系爭損害)。
(四)前開機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分別
受有系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民法第 194 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水保局、水資局,及改制後分別概括承受高雄縣政
府、那瑪夏鄉公所權利義務之高雄市政府、那瑪夏區區公所等機
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