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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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旨,倘若國家機關之裁量權限已經限縮至零,始有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
              三、96 年學者專家比較好茶部落安全性、遷村費用、災害重建費用,作
                  出 4 種結論,並未侷限遷村為唯一途徑,直至 98 年仍有極少數居
                  民反對遷村,且影響遷村決策因素很多,居民經過長期溝通才達到

                  遷村共識,固可認為好茶部落不宜人居,居民已經達成共識遷居,
                  惟並不足以認為好茶部落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已經存在迫
                  切之危險。
              四、本院函請屏東科技大學就其協助辦理好茶部落重遷建評估提供專業
                  意見,據該校函覆略以莫拉克颱風所帶來的強降雨為百年以上的重

                  現期距機率,與所有工程設計要求標準 25 年或 50 年的重現期距機
                  率是有差距的,面對全球氣候異常,並不是以人定勝天的態度看工
                  程技術如何擋住土石崩塌或隘寮南溪潰堤之災害。可見莫拉克颱風
                  所帶來之強降雨,不免造成災害,並非單憑政府機關努力以人為方
                  式發包工程進行疏濬或整治,便能防止災害之發生,加以好茶部落

                  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未存在迫切之危險,即不足以認為
                  第七河川局、水土保持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按原告據以主張之法
                  規,已經毫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從而,經濟部水利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自無怠於監督管理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五、本件原告再主張屏東縣政府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則違反《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第 7 條、第 7 條之 1 所定作為義務,上述條
                  文固然明定被告機關編訂災害防救計畫與保障及扶助原住民族之發
                  展,惟同樣抽象地規範防災事項及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意旨,對於

                  遷村時機、遷村期程、如何遷村等具體內容,付之闕如,自當有賴
                  政府機關依上開法律意旨執行。被告機關於 96 年已經意識以遷村
                  來迴避未來可能發生之災害,並著手規畫遷村事宜,惟考量《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 32 條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
                  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好茶部落固然不宜人居,惟並非屬於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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