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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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伍、法院判決


                  法院首先將爭點整理為以下 7 點:(1)第七河川局未於莫拉克風災

              前疏濬隘寮南溪,是否有違法令規範?(2)水土保持局未於莫拉克風
              災前整治好茶部落北側崩塌地,是否有違法令規範?(3)屏東林區管
              理處未於莫拉克風災前整治隘寮南溪流域之 9 個林班地及 34 林班地,
              是否有違法令規範?(4)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屏東縣政府是否怠於在莫
              拉克風災前將好茶部落遷村?(5)本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6)被告
              機關是否成立《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7)原告有無損害?損害範圍?並分別進行論述。茲將法院爭點之判
              斷整理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

                  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
                  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於個別事件中必須:人民權益受侵害
                  達危險迫切之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
                  必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方能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
                  因素,已致無可裁量者為限,始有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二、原告據以主張之法規,《河川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條;《水土保持法》第 16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18 條、第 19 條;《森林法》第 21 條,其
                  適用對象為被告機關,法規目的係為維護國土,並非專為保障原告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法規亦未明確規定管理河川、造林、水
                  土保持計畫等執行事務之具體內容,依其適用對象、目的及整體結
                  構,並無法得知已經賦予特定人享有權利,授予其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因此原告應無得請求被告機關為具體
                  特定之疏濬、整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然而,該等規定之目的明

                  顯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及國民福祉,同時寓有保護特定人權益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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