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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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勢,但依莫拉克颱風帶來之相當於 200 年重現期距流量值而言,亦難認

              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臺東
              縣政府及被告第八河川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國家賠償
              責任,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甲等人主張臺東縣政府就橋樑有設置不當之缺失,惟橋樑因聚

              落開發而設置於河道瓶頸段由來已久,此設置位址本可降低施工費用及
              施作困難度,且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並未造成如本次災害之嚴重水患;
              是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後,依監察院檢討報告評估,建議配合河寬加長並
              採不落墩方式興建,以避免阻礙通水造成淹溢。然並非有前揭橋樑存
              在,於颱風來襲時必會發生如此次災害之水患,是尚難謂前揭橋樑與本
              件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甲等人主張水保局未妥善規劃水土保持工程,且未除去既存之
              工程瑕疵。惟查水保局雖於民國 97 年之檢討報告顯示,多利野溪之無
              名橋入侵河道,恐影響嘉蘭村之安全,然甲並未舉證多利野溪於莫拉克
              風災期間有造成氾濫情事,或與本件災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前述檢討

              報告乃係針對太麻里溪流域(含支流)整體治水規劃為檢討,並不能遽
              此即謂被告水保局就多利野溪之無名橋有管理疏失而導致本次災害,自
              難謂水保局就此無名橋有管理疏失造成甲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評析

                  本案判決與前述案例事實相同,皆因為莫拉克颱風所帶來強陣雨導

              致之災害。我國向來之國家責任思維,習慣將此等自然事故所引發之災
              害認定為人力所不可控制之天然災變,既然為人力無法控制之不可抗
              力,即無事前預防之可能,而得出「無論哪一種國家責任,仍均限於人
              民因為國家機關之作為或者所採取之活動,因公益而受到損害時,方得
              請求國家機關補償或者國家賠償。如果是天災所造成之損失,則屬於社

              會救助之範疇,其法理與國家賠償之法理迥然不同,自應分別對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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