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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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二部分  第三章︱民族自決:基礎性原則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80   參見漢諾姆,前註 3,頁 19-20(討論「主權的限制」)。同時參見 Report of the Secretary General:                                              表助理(2001 年 1 月 18 日)。這項政策在前總統柯林頓(Bill Clinton)掌政時期的最後一天來
                 An Agenda for Peace ; Preventive Diplomacy,Peacemaking and Peacekeeping,U.N. GAOR,47th Sess.,                    通過,然而,在本書撰述之際,該政策尚未遭致後繼布希(George W. Bush)政府推翻。
                 Agenda Item 10,U.N. Doc. A/47/277(1992)(討論國家主權與人道關懷在危急時刻的平衡)
                                                                                                                              91  例如:美國政府參與 1994 年工作小組議程代表表達美國支持「宣言草案的基本目標」並加註「自
            81   參見第一章,註釋 57-61 及其內文(討論法泰爾(Vattel)與國家主權原則)。                                                                       從 1970 年代,美國政府已經支持其境內印地安部族與阿拉斯加原住民族的自決權概念。」美國
            82   本項反應在《聯合國友好關係宣言》,前註 14,原則 5(principle V),該原則指出「以上各項                                                              政府觀察員代表,提交原住民人口工作小組陳述書,日內瓦,頁 1(1994 年 7 月 26 日)。
                 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壞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                                                                    92  美國國務院,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n the United States: Initial Repor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部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                                                                        America to the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強調附加)                                                                                             Rights,1994 年 7 月,頁 36-46,Dept. State Pub. 10200(1994)。依據該盟約所負報告義務,討
                                                                                                                                  論於第六章,註釋 60-69 及其內文。
            83   聯合國《歧視原住民問題研究》包含下列定義:原住民族社群、人民與民族係指那些在領土上
                 發展起來與先前被侵占和被殖民的社會具有歷史連續性的社群。他們構成現行社會的非主宰性                                                                    93  參見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部分。自認為與這些全部或部分領土上占優勢的社會的其他部分不同,並決定依其自己的文化                                                                        1995/32, U.N. Doc. E/CN.4/2000/84, paras. 43-85(1999 年 12 月 6 日)(總結國家與原住民族
                 模式、社會組織和法律制度,保護、發展和傳承他們祖先的土地和民族認同,並以此為他們作                                                                        代表提交關於自決權的陳述)〔以下統稱《1999 年委員會工作小組關於宣言草案報告》〕;
                 為人民繼續存在的基礎。U.N. Doc. E/CN.4/Sub.2/1986/7/Add.4,頁 29,para. 379(1986)。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resolution
                                                                                                                                  1995/32, U.N. Doc. E/CN.4/2001/95, paras. 62-109(2001 年 2 月 6 日)(2000 年 11 月 20 日至 12
            84   相對於金里卡(Kymlicka)評論自決權理論的推斷,參見金里卡 , Politics in the Vernacular,前註                                                 月 1 日議程報告)〔以下統稱《2000 年委員會工作小組關於原住民族宣言報告》〕;Special
                 51,頁 128,這邊所推動的立場並非(not)當代原住民族權利體制,純粹(purely)是救濟面向                                                               Meeting of theWorking Group to Prepare the Draft American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或僅在(solely)救濟歷史上的錯誤。即如這邊以及後續章節中所述,這項體制包括附隨於原住                                                                    Peoples, Comments by the Delegation of the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O.A.S. Doc. OEA/Ser.
                 民族具體架構下自決權實體要件產是的救濟規定。但是,原住民族權利體制確實係屬實質救濟                                                                        K/XVI, GT/DADIN-76/02(2002 年 3 月 27 日 );Supplemental Statement by the Government of
                 性質,並且這個恰好係用以合法化其存在的基礎,因為救濟規定與屬於該體制一部之國際關切                                                                        New Zealand to the Working Group(1990 年 7 月)(試圖「使紀錄處於一致性」據以反駁任何指
                 強化,旨在專注原住民族相對於其他群體所具有的特定問題。此外,即如後續章節討論所示,                                                                        涉紐西蘭不願承認原住民族的「自決權」;智利代表歐亞斯(Pedro Oyarce)提交原住民人口工
                 救濟規定係要求現行統治制度性規則的改變,非僅在矯正歷史錯誤,同時也在按照原住民族特                                                                        作小組的陳述書,11th Sess.,頁 2-3(1993 年 7 月 23 日)(陳述指出智利支持原住民族權利宣
                 有的易受弱性,保障他們當前的與潛在的未來錯誤。這些易受弱性被理解係由於歷史背景之經                                                                        言中所確立的自決權條款)。
                 濟與政治權力的不均等,而非僅係金里卡所提及之根本文化性差異。或可這樣認為,原住民族
                 權利體制的救濟本質,可以釋放原住民族獲致經濟和政治權力的顯著性,進而確保他們的文化                                                                    94    Gobierno de México, Documento de posición ante el Grupo de Trabajo encargado de elaborar una
                 傳承。再者,這將會是受歡迎的發展。然而,更有可能的是,關注原住民族權利的具體問題結構,                                                                      Declaración de los Derechos de los Pueblos Indígenas, Grupo de Trabajo de la Comisión de Derechos
                 將始終具有相關重要性。無論如何,依據這邊所提的觀點,原住民族將持續享有自由生活與發                                                                        Humanos sobre el Proyecto de Declaración de los Derechos de los Pueblos Indígenas, 90 periodo de
                 展的實質權利,就像其他所有「民族」(peoples)一樣,包括那些今日已掌握權力且確保他們                                                                    sesiones(2002 年 1 月 28 日至 2 月 8 日)98, 99.。
                 的自決權者。
                                                                                                                              95  《1999 年委員會工作小組關於宣言草案報告》,前註 93,para. 73。
            85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附屬委員會《第 1994/25 號決議》通過,                                                             96
                 1994 年 8 月 26 日,第 3 條,U.N. Doc. E/CN.4/1995/2, E/CN.4/Sub.2/1994/56,頁 105(1994),                                 同前註,para. 82。
                 重印於後列附錄中。宣言草案的發展及其現況,討論於第二章,註釋 89-93 及其內文。                                                                   97  同前註,para. 82。
            86   關於早期聯合國原住民人口工作小組關於反對明確連結原住民族權利與自決權意涵的分析討論,                                                                   98  參見《2000 年委員會工作小組關於原住民族宣言報告》,paras. 62-109; Report of the working
                 參見約奧恩斯(Catherine J. Iorns), "Indigenous Peoples and Self-Determination: Challenging State                        group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1995/32,U.N. Doc.
                 Sovereignty," 24 Case W. Res. J. Int'l L.199(1992)。                                                              E/CN.4/2001/85(2001 年 2 月 6 日 ),paras. 56-115;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1995/32,U.N. Doc. E/CN.4/2002/98
            87   相反地,它呈現規避此項議題的條款,相似於國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關於原住民和部族                                                                     (2002 年 3 月 6 日), paras. 56-115。
                 人民公約》,指出「本公約使用「民族」一詞,不應解釋為國際法使用此詞時可能具有的各種
                 權利的含義。」《美洲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美洲人權委員會於 1997 年 2 月 26 日,第 95                                                          99  《人權委員會的總結觀察:加拿大》(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屆常會,第 1333 次會議通過,第 1(3)條,刊載於美洲人權委員會 1997 年年度報告,O.A.S.                                                            Canada)(1999 年 4 月 7 日),U.N. Doc. CCPR/C/79/Add.105.,para. 8。
                 Doc. OEA/Ser.L/V/II.95 Doc. 7 Rev.(1997 年 3 月 14 日),重印於後列附錄中。
                                                                                                                              100  《人權委員會的總結觀察:澳洲》(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88   澳洲政府代表,關於自決權的發言紀錄,頁 2(1991 年 7 月 24 日)。                                                                          Australia),U.N. Doc. A/55/40,paras. 506-508(2002 年 7 月 24 日)(告誡澳洲依據盟約第 1 條
                                                                                                                                  第 2 款,她應該「採取必要手段,確保原住民族居民在關於他們傳統土地與自然資源決策中的
            89   加拿大提交給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工作小組陳述書, 1996 年 10 月 31 日。
                                                                                                                                  強化角色」);《人權委員會的總結觀察:挪威》(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the Human Rights
            90   附屬於 2001 年 1 月 18 日備忘錄中的越洋電報,國家安全理事會行政秘書布拉特克(Robert A.                                                           Committee: Norway),U.N. Doc. CCPR/C/79/Add.112 17(1999 年 11 月 1 日),para. 17(表達委
                 Bratke)給國務院行政秘書肯尼(Kristie Kenny);福克納(Julie Falkner),內政部行政秘書處                                                     員會期待挪威「報告薩米原住民族依據盟約第 1 條及其第 2 款有關自決權的享有」)。同時參
                 主任;湯森(Frances Townsend),司法部情報政策顧問;克萊(Chris Klen),美國駐聯合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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