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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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GENOUS                                                                      國際法中的原住民族

 PEOPLES                                                  第二部分  第四章︱闡釋民族自決原理的規範基準

  I N IN T ER N A TI O NA L  LA W



 18  參見雷勒(Natan Lerner),《國際法中的群體權利和歧視》(Group Rights and Discrimination in   34  關於本主題的大規模調查,參見聯合國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附屬委員會,《在國家人種、宗
 International Law),頁 7(1991)(列示歐洲關於宗教信仰與種族少數保障條款的條約)。  教或語言上占少數的人群的權利研究》,U.N. Doc. E/Cn.4/Sub.2/38/Rev. 1(1979),Sales No.
                      E.78.XIV.1(Francesco Capotorti 特派專員)。同時參見索裏伯裏(Patrick Thornberry),《國際
 19  阿爾巴尼亞少數民族學校,1935 年國際常設法院諮詢意見(Ser. A/B)No. 64。
                      法與少數群體權利》(1991);馬琳諾等(Fernando Mariño et al.),La Protección Internacional
 20  同前註,頁 17。同時參見《歐洲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1950 年 11 月 4 日,第 14 條,  de las Minorías(2001)。
 Europ. T.S. No. 5,213 U.N.T.S. 221(1953 年 9 月 3 日生效)(尤其強調禁止基於「語言、宗教  35
 ……〔以及〕國家少數之歧視」。      參見 Mikmaq Tribal Society v. Canada,第 78/1980 號申訴,《人權委員會報告》,U.N. GAOR,
                      39th Sess.,Supp. No. 40,頁 200、202,U.N. Doc. A/39/40,Annex 16(1984)(1984 年 7 月 29
 21  《哥本哈根宣言―哥本哈根人道會議》,1990 年 6 月 29 日,第 32 條。同時參見前註,第 32.1-  日通過可採性決議)。
 32.6 條(闡釋這項權利)。相同地,參與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的國家確認了《新歐洲巴黎憲章》,  36  參見布朗利(Ian Brownlie),〈現代國際法中的民族權〉(The Rights of Peoples in Modern
 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1991年11月21日,30 I.L.M. 193(1991)「關於國家境內之少數族群、文化、  International Law),收於《民族權》(The Rights of Peoples)1,頁5(克洛福(James Crawford)編,
 語言和宗教認同將會被保護,屬於國家少數群體之個人在不受歧視與法律之前完全平等下,擁  1988)。(「過去數年來涉及『民族』(nationalities)、『民族』(peoples)、『少數民族』
 有自由表示、維護和發展他所認同的權利」。CSCE 現在為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1994 年的布  (minorities)以及『原住民人口』(indigenous populations),前所使用多樣異質的專門用語,
 達佩斯高峰會,CSCE 成為一個永久性的組織,即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
                      實際上都指涉同樣的概念」)。
 22  《少數民族權利公約》,Nov. 10, 1995, 34 I.L.M. 351(1995)(1998 年 2 月 1 日生效)。
                  37  美洲人權委員會《尼加拉瓜米斯基托血統人口之人權狀況報告暨有關尼加拉瓜米斯基托血統人
 23  《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1948 年 12 月 9 日,聯合國大會《第 260 A(III)決議》,78   口之人權狀況和平協議決議》,O.A.S. Doc. OEA/Ser.L/V/II.62,doc. 10 rev. 3(1983),O.A.S.
 U.N.T.S. 277(1953 年 9 月 3 日生效)(在第 2 條定義種族滅絕係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  Doc. OEA/Ser.L/V/II.62. doc. 26(1984)(案例編號 7964,尼加拉瓜),頁 81 〔以下統稱《米
 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     斯基托報告與決議》〕。美洲人權委員會指明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的特殊規範措施應符合下述要求:
 24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1966 年 12 月 16 日,聯合國大會《第 2200(XXI)決議》,  基於平等原則:例如,如果一個孩童所受教育非使用其母語,這個可以理解成這個孩童在與其
 第 27 條,999 U.N.T.S. 171(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  他獲得以其自身母語進行之教育間,獲得平等的對待。因此,少數群體的保障要求積極性的行
                      動措施,據以對於當那些少數群體希望延續他們的獨特語言和文化的權利時,能夠獲得保障。
 25  同前註。             同前註,頁 77(引述聯合國秘書長,《歧視的主要型態與原因》,U.N. Publ. 49.XIV.3, para.
 26  《在國家、人種、宗教或語言上占少數的人群的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第 47/135 決議》,  6-7)。
 1992 年 12 月 18 日〔以下統稱《少數群體宣言》〕,重印於《聯合國文件彙編》,前註 7,第 1  38  案例編號 7615,巴西,美洲人權委員會《第 12/85 號決議》(1985 年 3 月 5 日),《美洲人
 輯,第 1 部分,頁 140。      權委員會年度報告,1984-1985》,O.A.S. Doc. OEA/Ser.L/V/II.66,doc. 10,rev. 1,頁 24、31
 27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14th session,1966 年 11 月 4 日,第 1 條,重印  (1985)。
 於《人權:國際文件彙編》,前註 7,第 1 輯,第 2 部分,頁 591。  39  同前註,頁 29-31。
 28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31st session,2001 年 11 月 2 日,第 4 條。  40  參見美洲人權委員會《厄瓜多人權狀況報告》,O.A.S. Doc. OEA/Ser.L/V/II.96,doc. 10,rev. 1,
 29  參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見前註 24,序言第 4 節(「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  Chapter IX(1997 年 4 月 24 日)。
 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少數群體宣言》,見前註  41     Ominayak, Chief of the Lubicon Lake Band v. Canada,第 267/1984 號申訴,《人權委員會報
 26,序言第 3 節(「要求促進《聯合國憲章》中原則的實現」);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國際文  告》,U.N. GOAR,45th Sess.,Supp. No. 40,第 2 輯,頁 1,U.N. Doc. A/45/40,Annex 9(A)
 化合作原則宣言》,見前註 27,序言第 9 節(揭示宣言的「目標在政府、當權者等……經常地  (1990)(1990 年 3 月 26 日獲致決議)。本案例進一步的討論與分析,參見麥高歷克(Dominic
 受到這些原則的指導;並促進《聯合國憲章》裡所述和平與福利方面的目標」)。  McGoldrick),《加拿大印地安人、文化權與人權委員會》(Canadian Indians, Cultural Rights

 30  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反對教育歧視公約》,1960 年 12 月 14 日,第 5 條,429 U.N.T.S. 93  and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40 Int'l & Comp. L.Q. 658(1991)。
 (1962 年 5 月 22 日生效)(承認國家境內少數群體成員實踐他們自身的教育活動,並在依據國  42     Ominayak v. Canada,前註 41,頁 27。同時參見人權委員會,《人權委員會依據第 40 條項下通
 家教育政策設立並運作的學校使用他們自身的語言)。  過之一般意見書,第4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23(50)號一般意見書(第27條)》,
 31  參見,例如:夏沙(Ayalet Shachar),Multicultural Jurisdictions: Cultural Differences and Women's   U.N. Doc. CCPR/C/21/Rev. 1./Add. 5(1994)(文化具有許多形式,包括原住民族使用土地與資
 Rights,頁 45-62(2001)(討論女性透過文化規範在家庭關係中的附屬性)。  源的特定生活方式)。
 32  《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前註 28,第 4 條。  43  盧比肯湖(Lubicon Lake)案例會進一步的在第七章中討論,參見註釋 39-48、56-58 以及
                      附隨之文本內容。比較 Ominayak 案例與《Diergaardt 等人訴納米比亞》(Diergaardt et al. v.
 33  夏沙(Ayalet Shachar)提供了一個非常好的成果去闡明這個矛盾,並且促進實務上的制度性安  Namibia),第 760/1997 號申訴,U.N. Doc. CCPR/C/69/D/60/1997(2000 年 9 月 6 日通過決議)。
 排,進而能夠調和少數族群差異權利以維持其文化獨特性,同時也能在自由和平等的基礎上保  人權委員會面對雷霍博特巴斯特人的訴求,這個社群是非洲墾殖者與科伊原住民族的後裔,他
 障個人利益。參見夏沙(Ayalet Shachar),前註 31。  們在第 27 條所享有的權利,因為他們對於特定土地權利的使用和享有遭致侵害。人權委員會在
                      認真思考後發現介於文化及系爭土地之間欠缺足夠的關聯性,該社群成員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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