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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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從原住民採集愛玉子案件談起
民國 96 年我在進行原住民犯罪問題之國科會研究計畫時,曾經與一位高雄地院刑庭法官談
到他所審判的原住民犯罪案件。案情是這樣的。一位七十幾歲的原住民祖父帶著未滿十二歲的孫
子到山上取採箭筍。在回程的路上,兩人被巡山的林務局人員攔下,林務局人員發現這兩位原住
民祖孫盜採森林副產品箭筍數十公斤,因此將兩人一起移送法辦。這個案件檢察官以罪證確鑿為
由起訴。這位原住民祖父不僅違犯了森林法上竊取森林副產品罪,且因為當時還攜帶了刀子作為
採箭筍的工具,因此必須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是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除
此之外,由於祖父帶著未滿 12 歲的孫子一起犯罪,根據兒童福利法的規定,此屬「利用兒童而
犯罪」,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這位原住民祖父的採集箭筍行為,成為一個至少應判
9 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告訴我這個故事的法官說,這件案件他從頭到尾都判不下去,只好冒著積案風險把案件一直
擱置不判。最後,這個案件一直擱置到原住民祖父死亡後,以不受理判決結案。
類似這個案件的另一個原住民採集愛玉子案件中,被告就沒有那麼幸運了。民國 96 年間,
一位居住在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之布農族原住民,騎機車進入由告訴人所承租之林班地,此名原
住民被控告以番刀竊取林班地內的愛玉子 2 袋(總重約 132 台斤)。在法庭中,被告抗辯的內容
是,原住民歷來均可在林班地撿拾愛玉子云云,然而法院仍然判處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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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 8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 4 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5133 元 。
《愛玉子案》中的法官認為,原住民根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此處所稱採取之森林產物,就如同一般漢人在
森林中可以採取的物品一樣,僅限「雜草」、「枯枝」、「落葉」。然而本案原住民所採集的森林副
產物,卻是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愛玉子」,且採集的手法也不是「撿拾」,而是以番刀割取,顯不
符合第 15 條第 4 項之立法目的。並認為,根據現行森林法規定,原住民如果要在森林中採集竹
木或森林副產物,仍須向事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並非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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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這個《愛玉子案》,發生於民國 96 年 1 月,且於民國 97 年地方法院宣判被告有罪。其
實在這段期間內,著名的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司馬庫斯泰雅族青年搬運風倒櫸木案件,仍然正在
審理中,且尖石鄉的櫸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僅原住民族各部落群情激憤,為此設立了一個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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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當上帝的部落遇到國家」 ,多少關心原住民司法權利的團體與人士,也在媒體上或網路上
發表言論,要求司法審判應該體認與尊重原住民的傳統慣習,諸如提出「參與這個案件的行政、
檢警、司法人員,是否能夠理解整個事件過程背後,是觸及了族群之間深層的文化與世界觀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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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從頭到尾,都用主流社會的價值觀、和反應此價值觀的法律來理解、評斷此案」 ;「司馬庫
斯事件不是法律解釋的爭議。…這次荒謬的衝突...反映出對土地利用、資源善用的矛盾思維。」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938 號判決。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938 號判決。
3 參見網站〈當上帝的部落遇到國家〉:http://blog.yam.com/user/smangu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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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蕭惠中,《司馬庫斯風倒木事件中的「新夥伴關係」》,載於網站〈當上帝的部落遇到國家〉,
http://blog.yam.com/smangus/article/988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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