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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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辯護人並替被告等主張:被告等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違法性錯誤,應阻
                   卻犯罪之成立。
                       法院最後判決被告無罪,其中判被告無罪的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中,對被告的「文化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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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了善意的回應:


                       基於民族平等及多元文化的發展、延續,從《原住民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及
                   《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足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
                   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


                       (1)專家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稱:斯馬庫斯部落是屬於泰雅族「馬里光」群,他們是集體共
                   同經營生活方式。就是不分個人收入、所有收入為共同集體所有。而斯馬庫斯部落決議將倒木作
                   為雕刻造景之用與泰雅族習慣吻合。…他們運回倒木並沒有違反部落法律。(問:本案櫸木倒下
                   後經林務局噴漆、蓋鋼印處理後,依部落習慣,這是否列為禁忌不得採取?)部落中沒有這種樹

                   木經國家噴漆不得採取的禁忌。這應該是國家法律禁止。

                       (2)另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系進行調查之研究報告中指出:近

                   百年來,泰雅族森林動植物資源的使用觀念沒有太大的變化,在部落公有的領地範圍內,動植物
                   資源由部落成員共享,不屬於任何個人所有,大家均可採用,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資源
                   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的。

                       (3)依上開調查研究報告及專家證人己所述,足徵被告三人依部落決議,在泰雅族馬里光群

                   傳統領域範圍內,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係合於上開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之立法意旨。


                       除了「文化抗辯」部分的回應,本判決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就法律適用與解釋部分。本案最高
                   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219 號判決針對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與第 4 項的差異,提出了重要見解,
                   亦即: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
                   產物」之一般規定。而同法條第四項所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

                   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則係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之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

                       前開最高法院的看法,非常明確,亦即森林法第 15 條第三項所稱之「處分規則」,與第四項
                   所稱之「管理規則」,乃不同的規定,前者有關國有林林產物的採集,是對一般人而言,後者原
                   住民對林產物的採集是針對原住民而言,也就是兩者所要規範的對象並不相同。因此最後無罪判
                   決的判決理由中,就明白表示,被告三人行為,「自不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之規定;亦不能因上開管理規則尚未訂定即遽認被告三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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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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