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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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之擁有者,是以,平民雖可在頭目許可下使用土地、森林、河流等資源,但需繳交一部農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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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狩獵之所得給頭目作為賦稅或稱為納貢。 重要慶典、結婚典禮需殺豬宴客,必須把上等肉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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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頭目。
                       本案中,被告所主張之文化抗辯乃是,給予七位頭目紅包,係基於對排灣族階層制度中對頭
                   目之尊重,係入境隨俗之行為。在排灣族中頭目對於領域內所有資源屬於擁有者,並有權力可以

                   接受納貢,其意義是象徵頭目保護平民得到豐收結果。本案法院在審理時,傳喚兩位專家證人,
                   兩人皆證實「在排灣族的傳統文化中,關於各種公開集會活動慶典場合,為表示對於目頭之尊重,
                   有致贈實物,或以金錢即紅包代之之習俗等情」,此屬一種對於文化抗辯證據的調查,最後原審

                   法院及第二審法院亦採取其證詞,認定本案被告與頭目雙方之間,並非出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
                   約定以此紅包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不法報酬。法院在此案中之訴訟程序與判決理
                   由,均可視為承認原住民所為之「文化抗辯」。


                   一、文化抗辯失敗的案件


                       台灣的法官與檢察官,目前仍以漢人法官或檢察官為絕大多數。過去原住民犯罪事件中,被
                   告進行「文化抗辯」時,法官常常無法認同,或是根本不當一回事。前面舉出的三則判決,算是
                   少數的司法個案,法官對於原住民「文化抗辯」雖不明瞭,但至少還會傳喚熟悉原住民傳統慣習
                   的專家證人,在法庭上作證,以證明原住民「文化抗辯」的內容。然而,許許多多原住民被告主

                   張的「文化抗辯」,卻湮滅在荒煙蔓草之中,法官可能想都不想,就立即以「法律規定」或「法
                   律解釋」如何如何,來否認原住民的抗辯。以下茲舉幾個案件加以說明。

                   (一)設陷阱獵捕案



                       《設陷阱獵捕案》,是一個原住民獵殺保育類動物時常見的案件類型,亦即原住民將陷阱設
                   在山豬出沒的地方,但是卻是保育類動物山羌掉進陷阱裡的案件。本案事實約略為:甲、乙、丙
                   均為山地原住民,於民國 97 年 1 月在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內,共同設置鋼絲線圈、捕獸
                   夾作為陷阱。數日後,三人再次前往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將捕獲之臺灣長鬃山羊 1 隻及山羌 2

                   隻搬運下山時,被警察查獲。

                       本案中的原住民抗辯,因為設陷阱的地方,農作物及竹子都被山豬挖,是整片的,所以判斷
                   有山豬出沒,因為該處海拔較低,山羌不會出現在那裡,長鬃山羊則是在峭壁活動,也不會出現

                   在那裡,所以設置陷阱時,並沒有想過會捕獲山羌及長鬃山羊云云。然而,法院仍然判決甲、乙、
                   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款、第 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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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徒刑陸月。
                       本案判決中,原住民抗辯,設置陷阱是設在山豬出沒之處,且是為了捕捉山豬,但卻誤捕保

                   育類動物山羌及山羊。對於此等主張,一般不曾在山裡住過的漢人檢察官或法官,是根本不會相

                   19   譚國昌(2007),《排灣族》,頁 39 以下,初版,台北: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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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清生(2011),《原住民頭目制度淡化對文化保存之衝擊-以東排灣族 Tjaqau 部落為例》,頁 30,國立台東大學公共與
                   文化事務學系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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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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