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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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山豬有山豬走的路徑,山羌有山央羌走的路徑」這種辯詞。因而法院連此等「文化抗辯」的
內容都不予以調查,就直接駁斥,「既然山豬肆虐,損壞農作物嚴重,何以設置陷阱長達 10 日,
不僅未捕得山豬,反而捕獲臺灣長鬃山羊 1 隻及山羌 2 隻,又依捕獲山羌之數量可知,被告等人
設置陷阱之地點應係適宜山羌棲息、出沒之處所」。因此認定,被告對於獵捕山豬以外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有預見,且事後攜帶下山並無違其等之本意來認定原住民被告有刑法第 13 條之未
必故意。
其實,本案原住民抗辯的內容常常出現在法庭中,亦即原住民主張,設置陷阱的位置是根據
山豬的路徑而設,或是設在山豬出沒範圍。然而,只要掉入陷阱的不是山豬而是其他保育類動物,
法院便會認為原住民具有「未必故意」。此類判決就是典型的「原、漢衝突」判決,漢人以自己
的無知凌駕原住民的智慧之上。漢人檢察官與漢人法官均沒有在山林裡打獵的經驗,因此對於原
住民被告此類抗辯,幾乎均以漢人思維加以判決,亦即不相信「山豬有山豬走的路」此類說法,
甚至還會要求原住民設陷阱時,「應盡注意義務」防止保育類動物如山羌掉入陷阱。
(二)誤殺山羌案
《誤殺山羌案》,乃發生於民國 97 年 3 月間。兩名排灣族平地原住民甲、乙,由甲開車載乙
前往台東縣山區打獵。結果誤殺保育類動物山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乙明知上開山區內常
有保育類動物山羌出沒,本可預見在該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如未確認獵物之種類,即恣意
對之開槍射擊,有可能射傷甚或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但仍在不違背二人之本意下,共同基於非
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使用上述土造獵槍射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
羌 1 隻,因而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決甲有期徒刑 8 月,乙處有期
徒刑 7 月。
本案判決理由略為,「被告甲、乙本可預見在前揭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如未確認獵物
之種類,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有可能射傷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竟仍開槍射擊物種不明之野生
動物,因而獵得前開山羌,被告二人主觀上皆已具有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亦
在所不惜,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足認其均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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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對於原住民「誤殺」保育類動物之行為,不管是射擊時誤射,或是設陷阱時,保育類動物掉
入陷阱,在司法審判中,法官只要看見獵物屬「保育類動物」,多半直接認定原住民狩獵行為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不去深究「誤殺」或「動物誤入陷阱」的辯詞是否有理。對於被告主觀上
有無獵殺保育類動的故意,均會做出類似本案判決一樣的推論,亦即,在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
物,如未確認獵物之種類,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有可能射傷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竟仍開槍射
擊物種不明之野生動物,因而獵得前開山羌,主觀上皆已具有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亦在所不惜,聽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此等對射殺保育類動物的推論,基本上,就是一個不從事狩獵活動,也不瞭解狩獵知識技術
的「漢人法官」之典型觀點,認為保育類動物的保護,應遠遠凌駕於原住民狩獵傳統文化的思維
邏輯。此外,法官也常認為,「設陷阱」或「夜間朝著動物發亮的眼睛射殺」之前,應該再三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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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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