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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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頻率可能會增加,甚至他會去親吻生殖器官。另外,因為我自己是頭目家族,我印象中這大
                   部分是在公開場合,很多人的時候,只要是部落的長者還有家族的長輩,父輩以上的都可以作這
                   樣子的行為,他會叫小孩子過來,然後就摸,碰一下,不會再捏一下,大概五秒左右。如果小孩
                   不要的話,他會跑掉脫身,摸的人也不會勉強。」


                       證人杜 OO 也於第一審證稱確實有這樣的習俗:「我在排灣族的部落擔任長老,我們平常在
                   家裡跟孫子們、孩子們同樂的時候,我們很久沒有看到他或是想念他、疼愛他的時候我們就會順
                   便去動他,就是摸了閃過去,不同的長輩可能會有不同方式。平常就是同在一個客廳或是同樂的

                   時候,地點沒有限制,也不會偏向在公開場合裡,只要家屬在都可以,不過有的時候只有一個長
                   輩跟一個晚輩在場,也會去摸晚輩的生殖器。這個長輩必須要是家屬、親戚,外人不行,也沒有
                   年齡的限制,像舅公對自己的孫子也行,這是疼愛他的表示,有時候被摸的人會不好意思,就會
                   掙扎、笑一笑、跑一跑,印象中國小的都可能被摸。」


                       針對「文化抗辯」之調查後,本案法官進而認為,被告為碰觸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猥褻之犯
                   意,也非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圖,故並不符合刑法上「猥褻」之概念,從而無法論以強制猥褻
                   罪之刑責。排灣族長輩觸摸男孩生殖器以表達關愛之情,乃該族長久之傳統,即便行為人不能直

                   接以此「傳統慣習」而阻卻行為之違法性,也應考慮原住民乃根據「傳統慣習」而行為,主觀上
                   根本欠缺強制猥褻罪或性騷擾罪的「不法意識」。故本判決以傳統慣習認為被告欠缺主觀犯意,
                   作有利行為人的解釋,乃肯定本案被告所進行之「文化抗辯」,值得肯認。


                   (三)頭目紅包賄選案


                       《頭目紅包賄選案》,是 2005 年發生於屏東縣瑪家鄉之案件。當時身為瑪家鄉鄉長侯選人之
                   被告,在社區建設座談會的場合上,對排灣族 7 名大、小頭目給予 1,000 元 , 500  元不等之紅包,
                   被檢察官起訴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因而以投票行賄罪起訴被告。法院最後判決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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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被告的抗辯內容主要為,以紅包代替實物致贈排灣族 7 名大、小頭目,乃根據排灣
                   族習俗,在公開場合表達對頭目的尊重及慰問之意,與選舉無關,更無賄選之意。
                       被告主張,在排灣族的傳統文化中,關於各種公開集會活動慶典場合,為表示對於目頭之尊

                   重,有致贈實物,或以金錢即紅包代之之習俗等情,法院判決中則是進行了一番調查,亦即傳喚
                   熟悉排灣族習俗且當時擔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專任委員子 OO,與證人即國立東華大學民族學
                   院院長壬 OO,分別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確認排灣族確實有相關傳統習俗,
                   因而認定被告致贈大小頭目金錢時並無「行賄」之意思,也未與受賄者達成「約定」投票權應為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被告是在公開場合,眾目睽睽之下致贈紅包,故應與賄選無涉。

                       本案涉及的「文化抗辯」,乃排灣族的傳統對頭目的尊敬習俗。一般漢人法官或許並不知道,
                   也無法理解,排灣族並非人人平等之社會,而是依其出生身分上之差異享有不同的地位與權力。
                   主要差異係頭目與平民之間,前者擁有部落土地,保護領導與管理其他平民,平民則向頭目租借

                   土地來耕種,並受頭目保護與領導,且這些階級身分係來自於世襲。因頭目是部落領域內所有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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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選訴字 1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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