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P. 43

台灣司法體制下之不利原住民族處境初探                       3



                                                            7
            約法所提出的訴求,進行調查、建議、調解及判決 ;美國至少有 145 個部落擁有部落法庭,依據其原
                                                                   8
            住民族主權,在條約及聯邦法之規定之範圍內行使審判權 ;加拿大則在自治協商中,將部份事項之民
            刑事作為自治區之自治事項列為協商項目,通常民事事項及輕度刑事事項都屬於自治區之自治事項,而
                                             9
            由自治區成立之司法機構進行審理 。台灣目前並無特殊的原住民族審判制度,雖然部分原住民族部落
                                                     10
            仍保留並實行傳統糾紛解決制度或刑罰制度 ,但並不被國家法律所承認,其決定也只有文化及社會上
            的意義,而無法律上的強制力。

                 雖然多數學者專家提出原住民專業法庭或專業法院的建議,且此一方式也已納入「原住民族基本
                   11
            法」中 ,然而專業法庭和專業法院僅是國家司法權的一種分工,並不代表原住民族可以有司法權或部
            分司法權。如上所述,依照憲法規定司法權乃屬國家主權行使之權力,因此台灣之學者專家並未就原住
            民族司法權加以系統性之更進一步的討論,對於現有司法制度對於原住民族的不利因素與原住民族司法
            權的建構討論亦嫌不足。因此,本文以原住民族權利面向討論,檢視台灣原住民族在法律、司法制度之

            中所面臨的不利處境,並提供設置原住民族法院與法庭的不同方案之建議與利弊討論,提出原住民族司
            法權利改革建議。



                                          貳、「司法權」概念再思考


                 「司法權」此一詞彙的概念來自西方,乃是對各種社會糾紛和社會衝突進行處理和裁決的權力,並
            被置於國家權力分立下。歐洲國家在中世紀接受羅馬法以後,在最近幾個世紀裡,西方國家所發展的法
            學與法律制度已遍及世界其他國家,西方的法律和法學似乎具有無可辯駁的普遍性;但此一普遍性在二
            戰之後開始受到挑戰,紛紛獨立的新興國家面臨繼受法和固有法的衝突,法律和法學之中的多元性愈受
                                                                                                         12
            關注,法學中的問題不僅源於法律技術的衝突,也源於不同國家在法律觀念和法律理論方面的不同 。
            西方人類學者對於非西方法律的研究,亦揭示了西方法律概念並非有其普遍性,在當今世界,各種社會
            對於處理和裁決糾紛和社會衝突的模式仍普遍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源自不同族群文化中對於道德世界


            6  參見王泰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法庭設置研究,2003 年,69 頁。
            7  參見施正鋒等,各國原住民人權指數之比較研究,2005,118 頁。有關懷坦吉條約請另參見謝若蘭,土地與
               記憶 -- 從 Treaty of Waitangi 談原住民認同與權利,台灣國際研究季刊,第 2 卷,第 1 期,2006 年,129-161
               頁。
            8  Kickingbird, Kirke, Lynn Kickingbird, Charles Chibitty, and Curtis Berkey, Indian Sovereignty, 1996, p. 29.
            9  Asch, Michael. Aboriginal and Treaty Rights in Canada, 2002, pp. 83-84.
            10  根據高德義的研究發現,原住民多半希望自治權限中包含司法權,是以高德義亦將司法權納入對原住民族自
               治的建議中(參見高德義《原住民族自治制度研究與規劃:排灣、魯凱及雅美個案探討》,2004 年,77
               頁)。另舉一例,太魯閣族所訂定之「太魯閣族基本法」的內容中,便設有長老院,行使審判、解釋基本
               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糾正及彈劾等權,可說兼具司法權及監察權。
            11  第三十條(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之設置)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
               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
               或法庭。
            12  參見千葉正士著,強世功等譯《法律多元:從日本法律文化邁向一般理論》1997 年,30-31 頁。



                                                           33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