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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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體制下之不利原住民族處境初探 5
參、相關研究文獻探討
一、台灣原住民族傳統司法體系
台灣原住民族在與他族文化接觸及受到殖民統治之前自有其法律制度及司法體系,最早開始研究台
灣原住民族法制是日治時代初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 34 年(1901)設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其下成
立蕃族科,展開台灣原住民固有習慣的調查,共出版了包括「蕃族習慣調查報告書」、「台灣蕃族習慣
研究」、「蕃族調查報告書」各八冊,其中有關民法(親屬關係與債權、物權等)與社會組織的部分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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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在「蕃族習慣調查報告書」中 。
然而,「蕃族習慣調查報告書」乃是日本法學者認為依據當地習俗才能有效控制台灣而展開之調
查,並非為將原住民族傳統規範與日本殖民法律做整合,其目的在於發掘原住民各族群之規範中與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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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相衝突之「陋習」並予以根除,屬於高度政策價值導向之研究調查 。日後台北帝國大學的學者雖
然也進行過大規模的研究,但仍依循上述的調查路線,目的並非認真思索原住民傳統規範的現代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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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應如何保留、保障、改良等 。
日治時期結束後,原住民族傳統法律及司法體系因進入國民政府的統治下而無法繼續行使,王泰升
在 1997 年之研究「台灣原住民的法律地位」中,對於台灣原住民傳統及殖民時期的法律及司法制度著
墨甚多。台灣原住民傳統習慣包括代代流傳的觀念、想法、習慣、禁忌、習俗等,而社會組織、刑罰亦
包括在內,至於糾紛解決的模式,具有參酌習慣以解決糾紛的特色,可區別為和解、調停與仲裁、審判
兩類。調停是指以公平的第三者為當事人的仲介,為雙方和解;仲裁則由第三者為當事人裁判,審判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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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公權力進行簡易的裁判,兩者之裁決均有其拘束力 。
台灣受荷治時期,荷屬東印度公司希望使原住民適用荷蘭的政治、法律制度,但儘管如此,原住民
之間的輕微糾紛仍交由村社之長老按村社之法解決,重大案件如反抗政府或槍殺荷蘭人,才交由牧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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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員行使司法權加以審判 。清治時期,已演變為「熟番」面對民事糾紛及刑事重案,可至官府提出控
訴,而「生番」則不能提出控訴,但在出現殺人情事時,卻依清朝司法體制成為官府審判之客體。日治
時期,基本上是由警察機關不依法律規定來統治原住民族,但實際上警察機關經常參考其習慣而施展統
治。直至後來中華民國政府在同化思想的統治方式下,原住民族已一併適用國家所訂之法律及審判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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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即便是處理原住民族事務,仍無視於原住民族傳統慣習 。
19 葉春榮,蕃族習慣調查報告書序言,1991 年。
20 同註 2,23 頁。
21 吳豪人、黃居正,對市民財產制度的再檢視:由司馬庫斯部落公約到自然資源的歸屬,台灣國際法季刊,第
3 卷,第 1 期,2006 年,207-266 頁。
22 王泰升,台灣原住民的法律地位,1997 年,149-165 頁。
23 荷治時期,荷屬東印度公司將長老視為超出個別村落公共權利的代表,在法律身分上也具有特權,然而從一
些事件中可以看出東印度公司長官才具有完整的司法權力,擁有超越制度的最後決定權。而 1635 年麻豆協
約的簽訂中,則以協約簽定的方式,將司法管轄權讓渡給荷蘭聯邦議會。之後荷蘭人轉而以遴選村落首長的
方式建立原住民村落的新政治體系,並禁止私鬥、劃定司法權範圍。請參見鄭維中,荷蘭時代的臺灣社會:
自然法的難題與文明化的歷程,2004 年,75-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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