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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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體制下之不利原住民族處境初探                       7



            中的弱勢以外,王泰升及湯文章提出原住民族大多不諳法律並處於經濟弱勢,故現行規定對原住民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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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利的 。
                 對於上述台灣原住民族在今日國家主權統治下的司法弱勢,學者專家提出了一些建議,在程序法
            上,多數學者認為應儘速在台灣既有的法院體系裡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可先訂立「原住民司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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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理法」,讓專庭的措施運作一段時間後,再立法規定之 。而原住民專業法庭能否發揮功能,端視專
            庭內法官是否適任,故王泰升及楊志航等人均認為應同時採行專業法官證照制度,或辦理原住民專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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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法官的遴選 ,如此一來,涉及原住民或原住民權益的司法案件才能確實由具有專業學識、熟悉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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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傳統規範和原住民習慣的法官來承辦 。
                 此外,王泰升在對於紐西蘭毛利土地法院的研究中,看到紐西蘭為了避免毛利人不知如何主張自身
            權利,有法官固定下鄉訪問之服務,告知毛利人若有權利受侵害,該如何尋求救濟,若已提起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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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人員會主動至部落了解案情 。楊志航便認為,台灣的法官應針對案件特性,在現行法所允許的範圍
            之內,進行有利於原住民當事人的法庭活動,以彌補原住民族對現行法律的不瞭解,包括運用現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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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家參與審判諮詢」,使熟悉原住民族事務的專家,有機會提供意見給法院參考 。
                 在原住民專屬法庭之外,楊志航認為未來在原住民族自治中應該以本族法律創設自成一格的「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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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法院」體系 。高德義在對排灣、魯凱及雅美三族的自治制度研究、規劃中亦認為,原住民族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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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設立原住民法院,而其層級等同於普通法院,具有初審權 。王泰升亦討論過此一議題,認為若原住
            民族自治政府逕行立法設立法院組織,違背了我國憲法規定,致使國家以外之公私法人擁有司法權,但
            若依憲法及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司法權應由司法院及各級司法機關行使之,地方法院可在其設立區域內
            行使司法權,專業地方法院亦可因事實需要而設立,因此原住民族自治區域應可設立原住民法院。雖然
            此種方式將大幅變動中華民國的司法體系,但在法官任用或法律見解的形成上,較能針對自治區內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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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習慣,有較大的揮灑空間 。
                 除了原住民專屬法庭、專屬法院以外,學者亦在法官及通譯方面加以討論並建議。而原住民族傳統
            習慣之整理及立法,更在許多篇文章中被重複提及,近年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針對原住民各族




            33  參見王泰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法庭設置研究,2003 年,87 頁;湯文章,原住民族在訴訟法上地位之
               研究,2005 年。
            34  參見王泰升,同註 6。
            35  司法院為推動法官專業化之理念,曾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 日發布「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
               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建立法官民、刑分流及專業法官證照制度,並自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冀以取得專業證照之法官組成專業法庭,解決特殊專業類型之案件,目前所頒發之專業證照,僅有勞工、少
               年及智慧財產權等類別,尚無原住民專業法官證照,惟此項規定仍可作為將來辦理原住民專業法官遴選之依
               據,參見湯文章,同註 25。
            36  參見王泰升,同註 6,98 頁;湯文章,同註 25;楊志航,同註 28。
            37  參見王泰升,同註 6,87 頁。
            38  參見楊志航,同註 28。
            39  參見同前註。
            40  參見高德義,同註 10。
            41  參見王泰升,同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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