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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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體制下之不利原住民族處境初探之迴響 3
制訂法律,而達到國際公約所揭示之文化適宜性(或稱可接受性、適當性)之要求,是政府行政與立法
機關所應努力之方向及必須完成的目標,而司法機關只能於具體個案中進行事後的審查,就王光祿案件
而言,合議庭一致確信, 上開法律已經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人權的底線與紅線,秉於平亭曲直、實現
正義之職責,嚴守權力分際而聲請解釋。」,然而,誠如大法官會議第 748 號關於同性婚姻自由之解釋
理由書:「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
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
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
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因此,即便大法官會議宣
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違憲,在主流社會及教育欠缺原住民族
傳統文化及權利意識下,社會對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的誤解與歧視無所不在,又因原住民族人口結構亦為
社會之少數,恐亦難以藉由立法程序扭轉其法律上之劣勢處境,是否能順利修法落實原住民族人權,未
來還需行政權與立法權共同努力。
伍、
鑑於前述相關法令立(修)法的不利處境,加上歷史的不正義,使原住民族屢屢陷入的司法困境,
因此,執法者及審判者處理原住民族文化衝突案件,更應謙抑審慎處理類似文化衝突事件,司法處理文
化衝突案件,應以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法令,讓司法扮演捍衛原住民族權利的最後一道防
線,並可善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減少法律、公權力與原住民族傳統組織及文化之衝擊。所謂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係由當事人自主、自決,並經雙方合意的共
同解決紛爭方法,調解制度(mediation)即為其中之一。調解程序進行較無訟爭性,不僅當事人得自主解
決紛爭,得節省訴訟解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為紛爭解決的最佳方式之一。司法院為強化法院調解制
度息訟止爭功能,自 95 年起擬定了加強法院調解計畫,以擴大適用調解程序案件種類及件數、聘任專
業且具熱誠人士擔任調解委員、強化法院對調解程序進行提供適當支援、依據案件類型或當事人合意選
擇適當調解委員,提升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之信賴,法院調解已成為司法解決紛爭之重要機制,並有效協
助當事人化解紛爭,減少訟累,調解作為訴訟外解決紛爭替代機制(ADR)的一環,有助於補充制度及法
令之不足,作者在任職台東時,曾向司法院建議可善用花東地方法院調解機制,推薦各族原住民族意見
領袖擔任調解委員,其中一件調解成立案件令作者印象深刻,一位台東排灣族耆老遵循排灣族長嗣繼承
慣習,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遠嫁桃園另立家庭的長女,排灣族耆老與中國籍配偶再婚,生活起居由中國
籍配偶再婚配偶照顧,耆老在中國籍配偶不停勸說下,向長女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案件在台東地方法院
進行調解,由排灣族意見領袖擔任調解委員,雙方達成協議,以排灣族長嗣承繼家業的傳統,長嗣(不
分男女)承受了家族的財產,就必須負擔照顧家屬的義務,調解成立方案反而與訴訟標的無關,而是長
女需協助負擔耆老及中國籍繼母之生活相關費用,並撤回土地返還訴訟,本案即是透過調解制度維持了
原住民傳統慣習,此不失為朝向原住民族司法自主的可行機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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