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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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原住民身分之資格。並藉此開展,同樣面臨原住民身分認定之問題,美國個別原住民如何進行認定。
從鄭川如教授的文獻中,我們可以得知,美國對於原住民身分認定的判斷與所使用之準則,並非由
中央政府統一規定一致之標準強迫各部落遵照,而係早期由中央制定一原則之版本,並由各部落選擇是
否適用此一版本進行規劃、認定,並得針對中央所制定之原則版本,依照各部落之實際需求與現實狀況
進行調整,此為由個別部落分別判定,自決、自治之「自我認定原則」。其中目前美國各原住民部落所
採用的認定原則,包含父母雙方註冊原則(two-parent enrollment rule)或是輔以居住地原則(residency rule)
判定,或例外地使用血源多寡(blood quantum)原則進行判定。可見不同的部落,可能採取不同之認定標
準,而由部落自我認定,以及由部落決定認定要件,均顯示出部落在自治上的權限,以及關乎一個部落
能否作為一個獨立的政治社群而存在,因而無論是美國政府、或是美國最高法院,對於由部落進行認定
並決定認定要件,現今均係採肯定之見解。
而在文中最後,鄭川如教授點出了一個實際的問題,原住民身分認定與身分認同的本質,若在於促
成部落存續、發展,則部落本身自己就自然負有責無旁貸之界定角色,但在我國,卻是由中央立法,制
定了以立法者自我認知的要件,作為原住民身分的判斷標準,這樣的規範是否符合原住民身分法所揭示
之保障原住民權益,值得探討。
貳、我國原住民身分法有關原住民身分認定之要件
我國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針對原住民身分之認定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
住民身分(第一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
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二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三項)。」另同法
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
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
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
者。」
前述關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標準,則可能發生如同鄭川如教授於文章前言中所提及之,若原住民與
非原住民通婚,所生之子女或所扶養之子女之姓氏採用非原住民之姓氏時,依法並不得認定為原住民身
分之情形。對照我國國籍法第 2 條有關中華民國國籍之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
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第二項)。」僅以血統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論
是否對我國是否認同,顯然有所落差。
從鄭川如教授所介紹之美國註冊人數較多之印弟安族中,有關其部落成員認定的介紹觀察,多係以
血緣作為認定標準,並可能輔以不得於其他部落註冊之雙重部落成員身分禁止條款,其中最與鄭川如教
授前言相符的,應為 Little River 印弟安人,其特別規定,符合該部落規定之身分認定要件的小孩,倘
若被其他族人(或即使是其他國家的人)所收養,亦不影響其身分。此類規定作為我國之對照,自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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