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四期
P. 108
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四期
今我國關於子女之姓氏,依照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已改採取由父母雙方協議約定之方式,此一規定之
修正雖係自男女平等之角度出發,但同時也揭露,姓氏與認同並無明顯之關聯,特別是不得以反面解釋
認為,若未採取一方之姓氏,即代表對該方之不認同甚而否定。否則任何改姓之子女,均須背負對原姓
氏之「背叛」或「不認同」之思想,豈非另一種分化?
且對原住民而言,將姓氏之選取,作為對該原住民族身分認同之判斷基準,恐亦非妥善之作法。因
原住民身分法中之姓氏本即為漢人之觀點,原住民各族中,除了名之外,所冠上之「姓」,可能有多重
2
意義,有可能是母親之名、父親之名、氏族之名、家名等情況 ,可能造成的結果是,如果原住民需要
依照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冠上有原住民身分之家長之姓氏,始得符合法定要件,而得經由申請在
法律上成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卻有可能與該族之傳統取名慣習有別,則此是否反而違背對該原住民
族之認同?
二、由中央立法作為統一規範是否妥當
但以中央立法方式制定原住民身分標準,恐為迄今不得不為之暫時作法,蓋即使立法者願將此一認
定要件下放,交由各族或各部落以自我之標準認定,但此一公權力應該委託給何人?在美國,部落得成
立部落政府,而於其中得自治、自決,反之,我國原住民無論在中華民國之憲法、法律上,除原住民族
基本法所規定之部落公法人外,目前尚無更進一步之完整配套,相關法規仍尚未施行,似難直接比照美
國之方法,交由各原住民族或各部落進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在相關配套措施未明確之下,由於原住民
身分之認定除自我認同外,另一方面亦涉及國家對原住民之照顧及給付,此一照顧可能為優惠性之差別
待遇,由國家制定判斷標準並執行,可能是較為妥適的現行做法。但即使是為了防範有心人士在無原住
民認同之意思下,僅係為了取得國家對原住民之補助而申請成為法律上之原住民,但本文認為,仍有較
為妥適之作法,即相關原住民身分判斷標準之設置過程,必須有原住民代表之參與、並與各原住民族協
商、討論,在符合各原住民族傳統之前提,予以平等的規劃,始能真實達成保障原住民權益之想法。
若長遠地看,在朝向部落自治之目標、希冀部落享有一定之法律地位,甚而於現行法之設計中享有
自治之公法權限中觀察,則何人身分上為原住民,甚而屬特定部落成員之此一問題,必然終將一日應由
各部落自行認定,否則一個能具有公法上權利能力之公法人,卻無法決定何人得成為其內部成員、或喪
失其內部成員身分,則無疑能透過第三人之手,介入該公法人之運作,而使其無法真正自治。
針對此一問題,觀察我國有關部落成員之規範,於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2 條第 2
款中規定「部落成員:指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同樣也面臨著鄭川如教授針對
原住民身分法,以漢人之觀點做出一致性判準之批評聲浪。首先,何以部落成員需滿二十歲方得為之,
與我國憲法中公民權之規範一致是否妥適,立法者有無思考過此一問題或僅是因形式上、機械上的平等
而為一致規範?其次,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是否須與該部落為同一族,或僅須具有原住民身
分者即得為之?對該部落之認同又是否應以「設籍」與否進行判斷?但設籍與否之判斷,同樣為依現有
之戶政系統規範而非依照原住民之傳統判斷。最後,則仍面臨鄭川如教授一文中揭示之問題點,原住民
2 對於各原住民族「姓」所分別代表的意義,可參閱 https://www.matataiwan.com/2014/04/08/stories-behind-
an-indigenous-name/,最後瀏覽日,2018 年 5 月 23 日。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