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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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行使,規定原則上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名義行使之 ;第 15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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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保護。即顯示出相異於個人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模式 。這些文化權利因為實體
法的規定,如受侵害時可直接由原住民族或部落主張之。
就非經過實體法律制定之原住民族文化權利而言,仍可由原住民族以民族或部落方式主張其權利,
乃因其為文化集體權之權利主體;至於應以何種方式主張權利,則應由立法者加以形塑。
(三)文化公益團體
理論上,若視「原住民族文化」為一種全民共同享有且(應)受國家保護的標的,則原住民族文化
權之權利主體即可能包括非原住民之其他國民。在此假設下討論訴訟主體,為了避免客觀訴訟造成法律
體系與法院實務的衝擊,可能採類似環境訴訟的思考,以法律特別賦予訴訟實施權,以公益訴訟維護
「公共利益」。
學者李震山認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上共同訴訟、集體訴訟及團體訴訟等法制,以及行政訴訟法上之
公益訴訟,皆係以保障多數人權益為制度目的,其理論與操作應可適時擴張為對於集體權之保障,逐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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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服集體權在救濟上的困難 。中國民族法學者熊文釗亦主張,應將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相關訴訟界定為
「文化公益訴訟」。其所持理由包括二點:第一、非權利受害之個人或團體,可能基於維護少數民族傳
統文化、整體國家或人類文化長遠發展之目的,而主張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第二、公益訴訟有利於(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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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少數民族之)團體和個人參與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障 。
「公益訴訟」係以法律特別規定排除主觀公權利要求之特殊訴訟類型,多應用於環境保護或自然保
育相關訴訟。因為「環境權」的歸屬主體並不容易界定──環境事務影響範圍極廣,卻並非在此範圍內
之人都能滿足法律上權利受侵害的訴權要求。為了環境保護的有效性,並顧及主觀權利救濟的司法體
系,我國法與德國法係以法律特別規定的方式,有限地應用公益訴訟。然而,「原住民族文化權」是否
有權利主體難以認定的問題,並非無疑。
如前所述,原住民族文化權係與群體文化生活連結,並與其自決權有重要關聯,因此權利主體應等
同於群體自決權之範圍即「部落或民族集體」,抑或享有集體文化生活參與權之個人。基於文化相對論
的立場,若由非本族之人主張保護或保存某族群之特定文化,因文化與生活的密切連結關係,則該族群
61 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0條:「(第1項)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
(第 2 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一、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二、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
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第 3 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
並行使前項之權利。(第 4 項)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
前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62 相關討論可參考,林孟玲,前揭註 50,頁 169-170。
63 李震山,同註 4,頁 177-181。
64 熊文釗,民族法學,2 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 年 1 月,頁 268-270。惟須留意者,熊文釗教授在書中所
定義之公益訴訟,概念上應包含經法律特別授權之公益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9 條)、及以任何人作為適
格原告之客觀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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