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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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集體權初探─以文化權為核心 13
(三)小結
基於多元文化主義主張之「團體區別權」、加拿大最高法院認定之「構成該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不可
或缺的部分」、聯合國經暨社會理事會人權小委員會報告肯認之「文化獨特性」、以及日本學者強調之
「與國家主流多數相異的文化與認同」,幾乎可以確認成為「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之權利客體者,並不
能是一個泛泛的、普遍性的文化行為,而必須是能夠展現該原住民族之文化獨特性者。原住民族「集
體」可為原住民族文化集體權之權利主體;原住民「個人」則兼備一般文化權與民族文化權之雙重主體
身分,而其所主張之權利內容需與其主張時之身分相應,乃屬當然。
二、原住民族文化權行使主體之探討
(一)原住民個人
以原住民個人作為「原住民文化權」之權利主體,在理論與實踐上皆具可行性。因為文化的特殊
性,而使個人的文化實踐與其所屬群體的文化保護之間形成密切的連結關係,故而通說認為文化權具有
個人權與集體權雙重性質,已如前述。
在著名的日本北海道二風谷訴訟判決(Nibutani Dam Decision of 1997)中,阿伊努族人原告貝澤耕
一與萱野茂作為反對土地徵收之給予地所有權人,向札幌地方法院提起取消徵收裁定之訴,其訴訟理由
係:水壩建設將使阿依努族聖地沉入水底,破壞阿依努族之文化。因而法院審理之爭點即包括,系爭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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壩之土地徵收是否侵害阿依努族之民族利益?以及,日本憲法第 13 條 「對個人之尊重」是否包含少數
民族的文化享有權?針對此二爭點,札幌地方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法院承認,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民族利
益即阿依努族的文化享有權,係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以及日本憲法第 13 條所保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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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生存權,因此對其限制必須符合「必要且最低限度」的要求 。這個判決顯示,即使僅以原住民個
人名義起訴,在原住民族文化權爭議事件上,民族的集體文化仍會是法院所考量的重點。當原住民族文
化權被限定於必須具有核心重要性的文化行為,則當原住民個人主張「文化權」時,其判決結果必然會
回饋到所屬社群文化。
(二)原住民部落或民族
在原住民族文化集體權的思考下,確實有許多文化權利實質上並非歸屬於原住民個人。我國《原住
民族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即正確地表現此一特性,例如該條例第 7 條關於智慧創作專用權取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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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登記之主體包含「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以及「全部原住民族」;第 10 條第 3 項就
58 日本憲法第 13 條:「所有國民,做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對於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國民權利,只要未違
背公共福祉,則立法及其他國家施政,需予以最大的尊重。」轉引自,吳豪人,前揭註 53,頁 8,註 9。
59 吳豪人,前揭註 53,頁 9。
60 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7 條:「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一、智慧創
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二、智慧創作經認
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
智慧創作專用權。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
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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