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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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集體權初探─以文化權為核心                    15



            之生活方式即受「外人」限制。這樣的結果即與保障原住民族主體性之精神相悖。若非屬特定族群之人
            或國家認為某項原住民族之文化應予以保存或保護,本文認為應藉由各種法律制度加以實現,而非以公

            益訴訟方式介入。



                                                     伍、結         語


                 針對前示案例本文嘗試回應如下:(1)原告被直接侵害的權利係居住自由權,她是否可能以「參與族
            群文化生活」的文化權受侵害作為主張?本案的原告係因與非原住民結婚,而依莫霍克族議會制定的卡
            納瓦克身分法而喪失居住在保留地的身分。在本案中原告應有可能在居住自由權受侵害之外,主張其依
            《世界人權宣言》第 27 條與《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 15 條所享有之「參與文化生活」之文化權受侵
            害。此時其原告所主張的文化即莫霍克族文化,應符合與他族文化可資區別的要件,但此時的文化並非

            指特定的文化行為,而是整體文化生活。(2)本案的被告莫霍克族是否能夠作為權利行使主體,上訴主張
            其族群文化權受國家高權侵害?首先,應肯認莫霍克族作為一個「族群」享有集體的民族文化權。其
            次,若依據前述公約的解釋,「參與文化生活」之文化權若由族群主張,應有可能擴張解釋成「形塑文
            化生活」。但是本案系爭「結婚外人,離開此地」條款所形塑的族群文化,係在族人被歐洲人統治之後

            所形成的,並不符合凡德皮判準的要件要求。惟本文並不贊同凡德皮判準中此項判斷要素,已如前述
            (參、三),因此本文認為莫霍克族是否能夠勝訴,其關鍵應在於主張此項文化生活是否能達到表彰其
            族群特徵而具備「可資區別性」之要件。
                 本文藉由案例引導,透過集體權的學理分析、原住民族集體權的概念與實體權利內容的探討,進而
            思考作為原住民族集體權的文化權,其權利主體為何、其權利客體呈現如何樣貌。研究結果發現,原住

            民個人與集體(部落或民族)皆可成為文化集體權之權利主體,而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必須具備核心重
            要的可區別性之特質。原住民族個人文化權與集體文化權之間係有相互影響、連結之作用,也基於前述
            「可區別性的文化特質」,原住民族自決權與原住民族文化權產生一定的重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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