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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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該以「可資區別性」加以判斷即足,因此本文並不贊同加拿大最高法院以「與歐洲人接觸之前後」作為
            判斷基準。



                                       肆、文化權作為原住民族集體權


                 學者指出,國際法在保障「文化權」方面的發展顯的相對遲緩,除了因為多數國家與學者誤認文化

            權相較於公民政治權與經濟社會權應屬劣後權利之外,主因乃在於文化的概念廣泛而模糊,不易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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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明確的定義 。若將文化權作為寬泛概念下的集體權之權利類型之一,其權利內涵將更難以掌握;
            然而,若採本文前述強調可區別性的集體權觀,「文化集體權」將有較清楚的輪廓,而「原住民族文化
            集體權」基於原住民族文化生活之特殊性,也將更有實踐的可能性。



            一、原住民族文化權概論

            (一)文化權的主體與範疇

                 當代所理解的文化,不再侷限於藝術、文學、戲劇及博物館等「高雅性質的文化觀」,而擴及於如

            民俗音樂、藝品、大眾出版、電視及廣播等所有表現與呈現的多元形式文化,以及一個社會或群體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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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方式 ;在時間向度上,文化生活亦可被理解為歷史、動態及變革的生活過程 。因而文化包含了
            「生活方式、語言、口述及書寫文學、音樂及歌曲、非言語溝通形式、宗教或信仰制度、儀式及典禮、
            運動及遊戲、製造方法或科技、自然或人造環境、食物、衣著、藝術、習慣與傳統」等。個人、群體或
            社群透過文化表現其人性及存在意義,並構築世界觀;文化亦形塑並反映出個人、群體或社群之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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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經濟、社會和政治生活 。
                 文化權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其國際法法源是《世界人權宣言》第 27 條,而後由《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加以補充。《世界人權宣言》第 27 條規定,「(I)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
            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II)人人對由於其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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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經社文公約第 15 條規定,「(I)本公約締約國



            39  徐揮彥,論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文化權之規範內涵,中華國際法與超國界法評論,第 6 卷第 2
               期,2010 年 12 月,頁 462;許炳華,文化權體系之初探─以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為核心,法學叢刊,第 238
               期,2015 年 4 月,頁 72。
            40  Yvonne Donders, “The Legal Framework of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Cultural Life,” in Yvonne Donders
               and Vladimir Volodin (eds.), Human Rights in Education, Science and Culture: legal development ad
               challenges (Paris: UNESCO, 2008), p. 256;經社文權利委會亦採相同見解。轉引自徐揮彥,前揭註 39,頁
               468。
            41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General Comment No. 21, E/C.12/GC/21, 20 November
               2009, para. 11. 轉引自徐揮彥,前揭註 39,頁 468。
            42  同前註,para. 13.。
            43  中譯文參考聯合國中文網站,http://www.un.org/zh/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2018.06.09 最後造
               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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