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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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集體權初探─以文化權為核心 5
顯然的例子,涉及民族整體的自我決定權,且該權利必須以集體名義行之。其他另如民族平等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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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自然資源共享權等,此等權利之受益者同時包括個人與團體,但主張時僅得由團體為之 。
二、集體權作為基本權
因為人權被認為是人性尊嚴與個人自我實現的一種道德預設,因此前大法官吳庚曾曰「基本權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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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個人的基本權利」 ,故而「集體人權」作為基本權利之適當性,即有疑義。
(一)「人之集合」作為基本權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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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保障的是人之所以為人「最起碼的人性尊嚴的要求」 ,故以自然人作為基本權主體殆無
疑義。在個人之外,以「人的集合」作為基本權利保護對象者,其古典類型包含集會(自由)權與結社
(自由)權。此二項基本權利,在我國憲法上同為第 14 條所規範;然而兩者之間係屬可以截然二分的
概念,抑或有相當程度的重疊之處,可能還需要加以釐清。
學者陳新民指出,集會自由與結社自由同為保障人民以追求共同的興趣、理想或利益為目的,而暫
時結合在一起、或組織為團體之權利;而集會權與結社權的區分標準,係在該人群聚合時間的短暫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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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性 。在此看似有兩個不同角度的判斷標準,分別是「聚合時間長短」和「是否組織為團體」。不
過,集會權經過長期行使而自然質變為結社權這樣的想像,並不容易被接受。因此本文認為,前述二者
所指涉的是同一標準即「是否組織為團體」;而聚合時間長短應非判準,而是對兩種狀態的分別描述。
集會自由賦予人民自由聚集的權利,以溝通意見或宣揚理念,而以「人群聚集」為其特徵。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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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為特定目的或共同目的之人群集會,即可稱為人民之集會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5 號解釋
(1998.1.23)理由書指出,集會自由係屬表現自由之範疇,且國家所以保障人民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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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 。釋字第 718 號解釋(2014.3.21)理由書並補充道,其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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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 。
結社自由則賦予人民得以組成持續性的團體以追求共同目標之權利。人民之結社行為也是一種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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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現象,其相較於集會行為,特徵在於具有時間延續性的組織性團體 。有學者認為,結社係持續存立
17 李震山,前揭註 4,頁 172-173。
18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3 版,自版,2004 年 6 月,頁 103。
19 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訂 5 版,自版,2005 年 8 月,頁 115-117。
20 陳新民,前揭註 19,頁 293。
21 陳新民,前揭註 19,頁 293-294。
22 大法官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
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
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
權為目的。其中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
23 大法官釋字第 718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
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
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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