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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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集體權初探─以文化權為核心 3
貳、基本權利思考下的集體權
集體權可否作為一種基本權利?這個問題在法學的討論上並不容易回答。原因之一在於集體權本身
概念並不明確。當這個詞彙被使用時,它可能指涉以一群人作為基本權保護對象的樣態,例如憲法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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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的集會權 ;也可能描述那些擁有共同特徵的人群作為一個集體所擁有的權利,例如國際法所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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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權、兒童權等 ;又或者是指稱在本質上囊括其他權利的單一權利,例如環境權即內含了生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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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健康權等 …。在此多義並立的情況下,若考慮我國憲法文本上自由權的規範模式,則「集體
權」可能是指「○○集體有某種權利」,也可能是指「人民有△△集體權」;它在「權利主體」與「權
利客體」間游移,造成理解與判斷上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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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已賦予部落公法人之地位 ,自此在我國法制上討論原住民
族權利時,即可能逕以「部落公法人」作為權利主體探討之;然而,法人概念固然可能簡化原住民族集
體權關於「權利主體」的思考,但就原住民族集體權作為「權利客體」之理解而言,主體的集體性仍屬
重要。為了比較全面地了解原住民族集體權,本文仍就相關概念逐一討論。
一、集體權概說
(一)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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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權概念的提出,咸認源自於 1977 年法國人權學者 Karel Vasak 所提出的第三代人權 ,其內涵
係一種「連帶的權利」,包括發展權、和平權、人類共同遺產所有權以及環境權;Vasak 認為,「這些
權利是供人民在共同生活中,表明自己觀念的權利;必須經由社會所有成員,包括個人、國家及其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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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團體組織,共同努力才能實現」 。經後繼學說的補充,第三代人權包含了發展權、環境權、和平權
4 李震山,論憲法意義下之「集體權」,收錄於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
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元照,2004 年 10 月,頁 170。
5 學者李震山稱此類權利為「形式上集體權」,參考李震山,同前註,頁 171。
6 李震山,前揭註 4,頁 172。
7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8 權利概念的產生,常與時代需求緊密關聯。就二次世界大戰後所發展出的種類紛雜的國際人權,國際人權
法學者使用人權世代(generations of human rights)來描述其所具備的相同與特定的概念,迄今已演進三個
世代。所謂第一代人權,係指公民與政治權利,即得對抗國家的權利。第二代人權為社會、經濟與文化權
利,是得請求國家作為的權利。嗣第二代人權之權利保障在實踐上發生困難,為了更有效地實現那些不易
由個人向政府主張的權利,故有學者提出能夠集體主張的權利,此稱為第三代人權。參考,李鴻禧,現代
國際人權的形成與發展概說─兼談第三代國際人權,月旦法學雜誌,第 12 期,1996 年 4 月,頁 13;廖福
特,尚未發展完備之發展權,收錄於同作者,國際人權法─議題分析與國內實踐,元照,2005 年 4 月,頁
334-335。
9 Vasak所提出的諸多權利中,「發展權」與「健康而能與生態學調和的環境權」兩者,經時代淘洗而成為多
數人權學者所肯認的第三代人權之權利類型。前述「發展權」所指涉的不僅是經濟成長,其重心係人性尊
嚴、人道主義的社會以及文化層面。1986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發展權宣言」第 1 條第 2 項規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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