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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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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民族自決權…等,認為這些權利是一種群體(groups)或種族(peoples)的權利 ,並強調僅能以這些群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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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種族作為主張集體權的權利主體 。在我國,法學及政治學者多認為「原住民族權利」──包括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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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自決權、文化權、財產權與補償權…等,係屬第三代人權,具有集體權的性質 。
雖然第三代人權係彰顯群體或種族之連帶或團結關係,但同時也並未否認在群體或種族中個人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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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之重要性以及個人自由的保障,因此集體權與個人權的界限並不容易釐清 。本文認為,集體權的
核心應是指相對於「個人」而以「集體」作為保障主體之權利,因此適用在不同群體之上,即會產生相
應的權利類型;例如集體權的概念適用於原住民族時,即會有民族自決權、民族自治權、文化權…等此
類原住民族所能主張的集體權類型,而這些權利類型在用語上也被廣泛地稱為集體權。
(二)概念內涵
一如國際法上關於人權世代的思考,「權利」的概念或範疇並非一經定義即固定不變,而是隨著時
代需求而變化。集體權係相對於由個人主張的個別權利,而依學者李震山的見解應包括「由個人與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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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並主張之權利」以及「僅得由團體或以集體方式主張之權利」 。
李震山教授舉出四種「由個人與團體受益並主張之權利」:(1)行使集體化、保障個人化之權利。如
憲法保障的集會結社自由、選舉罷免等權利,其本質須由多數人共同行使,然此類權利若遭侵害可由個
人或團體主張。(2)國家機關或機構集體權利。(3)形式上集體權。係指將基本權清單中具有共同性質的個
人權歸類在一起的權利,例如婦女權、兒童權、少數民族權、勞動者權…等等;此類權利大多同時具有
個人性與集體性,個人權與集體權之間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與互動性;此類權利若遭侵害可由個人主
張,但透過制度設計亦可由團體共同主張。(4)性質上複合或集合之權利。其具有濃厚的集體權性質,如
環境權、社會權、文資法上的文化權等;此類權利受侵害時可由個人或集體主張,且此時之集體應為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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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可得確定之多數人 。
僅得由團體或以集體方式主張之權利,性質上為民族、社會、國家、人類等集體之權利,且該權利
之主張必須以集體名義行之;個人對於此類權利而言僅是集體中的一份子,非直接權利主體,但仍為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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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權利的受益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章第 1 條規定之「民族自決權」是真正集體權中
的人權,應依據兩個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完全實現人民自決權;包括行使不可讓與的對一切天然富庶與資
源之完全主權」。參考,李鴻禧,同前註,頁 13-14。
10 廖福特,前揭註 8,頁 343。
11 廖福特,前揭註 8,頁 344。
12 施正鋒,「原住民族自治區定位之研究」政策建議書,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08 年 12 月,頁 8;
李建良,淺說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若干初探性的想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7 期,2003 年 7 月,頁
119 以下;辛年豐,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建構與實現─從平等權出發到落實平等保障,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
刊,第 34 期,2011 年 7 月,頁 189 以下。
13 李震山,前揭註 4,頁 167-168。
14 李震山,前揭註 4,頁 170-173。
15 李震山,前揭註 4,頁 170-172。
16 柴松林,人權伸張與人權譜系的擴張,中國人權協會編,人權法典,遠流,2001 年;轉引自李震山,前揭
註 4,頁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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