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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 第六期
亦即,「人人」這個字自身即包含指涉個體或集體之兩種可能性。若對「文化權」作為權利進行歷史考
察,可知其最初係屬第二代人權中向政府要求給付的權利內容之一,其初始的概念應屬個人權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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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第三代人權係著眼於文化本身的集體性,認其係屬群體或人群的權利之一。論者有就國際公約
之「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之規定,認為其暗示參與文化生活之主體與被參與對象的關係,且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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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生活」具有集體性質,故認本項權利應為集體權 。而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 21 號一般意見書則指出,
本項所指的「人人」包含個體與群體兩種意涵,係可以由個人自己、與他人一起、或在社群中行使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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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兼具有個人權和集體權的性質 。
(二)原住民族文化權的特殊要件
聯合國經暨社會理事會人權小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 53 指出,原住民族須具備的特性包括:先/原住
性、歷史連續性、文化獨特性、被支配性以及自我認同。據此日本學者相內俊一將「原住民族」定義如
下:「所謂原住民族,乃是在近代國家統治之前,在當地已存在有與國家主流多數相異的文化與認同之
少數民族,且其後雖受多數民族統治,仍未失去其具有歷史連續性的獨特的文化與認同之社會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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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針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
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
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55
屬於集體權古典態樣的「民族自決權」之內涵與原住民族文化之保障有重要關聯。《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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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據此可知文化自決為自決權的重要部分 ;本文因而認為可行使
自決權之人的範圍應與可行使民族文化權相當。基於具有區別性的原住民族文化權,「原住民族的辨識
—原住民族自決權—原住民族文化權」三者之間有緊密的關聯;因而有學者指出,「文化是民族認同的
根柢,因此,原住民族的權利回復運動,必然訴諸文化權的實現。」 57
50 李鴻禧,前揭註 8,頁 13;廖福特,前揭註 8,頁 334-335;黃曉燕,國際人權法視野下文化權利的考量與
辨析,政法論壇,第 31 卷第 3 期,2013 年 5 月,頁 78。
51 Roger O’Keefe,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Cultural Life’ Under Article 15 of the ICESCR,” 47 (4),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916-918 (1998); Yvonne Donders, “The Legal Framework
of the Right to Take Part in Cultural Life,” in Yvonne Donders and Vladimir Volodin (eds.), Human Rights
in Education, Science and Culture: legal development ad challenges (Paris: UNESCO, 2008), p. 232. 轉引
自,徐揮彥,同註 39,頁 467。
52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General Comment No. 21, E/C.12/GC/21, 20 November
2009, para.9. 轉引自,徐揮彥,同前註。
53 E/CN4/Sub.2/1986/Add.4. (Jose Martinez Kovo);轉引自,吳豪人,文化權做為一種複合性權利:以日本阿
依努族文化權發展史為例,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4 卷第 3 期,2011 年秋季號,頁 11。
54 吳豪人,同前註。
55 司法院網站,http://jirs.judicial.gov.tw/FLAW/FLAWDAT01.asp?lsid=FL017744(2018.06.09 最後造訪)。
56 徐揮彥,從歐盟文化政策之發展與實踐論文化權之保障:以文化多樣性為中心,歐美研究,第38卷第4期,
2008 年 12 月,頁 678-679。
57 吳豪人,前揭註 53,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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