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臺灣原住民族法學期刊第一卷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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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中的原住民族海域權利                  13





            (一)海洋 1-1 類
                 海洋 1-1 類係以為海洋保護區為劃設條件,當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與海洋 1-1 類重疊時,雖然得以透

            過國土計畫法申請重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範圍之使用許可,然而其使用行為的核可仍須回歸到該保護區
            的目的事業法規範。舉例而言,依漁業法設置的漁業資源保護區(海洋 1-1 類)與原住民族傳統海域重
            疊時,依國土計畫法規定可申請該重疊區域之使用許可,然而此一核可並不代表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的使
            用行為獲得許可,當使用行為為漁撈時,恐將與該區位的目的事業法(漁業法)牴觸而無法核可;又該

            行為為傳統文化祭儀時,則較可能未牴觸目的事業法(漁業法)之規範而獲得核可。因此,海洋 1-1 類
            雖允許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然其使用行為仍然是以目的事業法的規範為依歸,對於原民族海域權利
            仍未具有明確的適用保障。


            (二)海洋 1-2 類、1-3 類
                 在具有排他性的海洋 1-2 類以及未來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的海洋 1-3 類中,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與其重

            疊之區位依法將受到排除,依照國土計畫法二十三條「國土功能分區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
            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
            定。」換言之,如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範圍因與海洋 1-2 類重疊而遭排除使用時,應遵循原基法二十一條
            機制辦理諮商取得同意程序。


            (三)海洋第二類

                 海洋第二類為彼此相容使用區位,是故當原住民族傳統海域與漁業資源利用等其他八項區位重疊
            時,依法可進入使用,同時其他八項行為依法也可進入與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的重疊範圍內使用。此一情
            境對原住民族傳統海域的關鍵課題在於國土計畫法的區位相容,將產生目的事業法中的實質排他。
                 例如:漁業資源利用範圍與原住民族傳統海域具有大範圍的空間重疊(圖 2),二者在國土計畫法中

            彼此為區位相容使用,然而此一相容使用之架構忽略了此二者的使用行為乃據有高度同質性,以至於在
            當有在重疊範圍內從事漁撈活動時,國土法保障了既有的商業漁業權,亦同時保障了原住民傳統漁撈使
            用,然而除了國土法之外,漁撈行為法定權限係來自於該行為之目的事業法規範,即漁業法。在此情形
            下,商業漁業權具有漁業法之法律授權與保障,得以禁止非屬該漁業權者進入此區域漁撈,在此之際,

            原住民族漁撈則無漁業法的具體保障(即專用漁權),雖仍可進入該範圍從事非營利之漁撈活動,但實
            質上在商業漁撈與非營利漁撈的競爭之下,區位相容的結果在實務上將產生目的事業行為上的實質排
            他,即漁業資源受商業漁權與漁撈排擠,使原住民族失去漁業資源使用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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